(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暄与南京体育学院人事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暄,南京体育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8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暄。委托代理人:钱君琪,女,汉族,1935年10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体育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灵谷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元杰,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暄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体育学院(以下简称南京体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3)宁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暄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李暄原为南京体院职工,具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身份,该身份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建立、履行和解除该人身关系的行为应由本人亲自办理,即使存在可以委托的情形,也应当具备完整的委托手续。南京体院明知辞职报告系伪造,代办人无权代理,仍同意办理辞职手续,该行为明显违法,理应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李暄造成的损失。(二)南京体院所作同意辞职的批复无效,对李暄并不产生约束力。南京体院明知李暄一直身居日本国,既未尽到通知义务,也未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公告送达手续,而是采取威胁李暄父母的方式予以告知,该行为、程序显然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对李暄并不产生约束力。(三)一、二审法院将李暄入境时间作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间,从而起算诉讼时效,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自2001年7月10日至2007年5月期间,李暄没有入境记录。该入境记录仅能证实其回国,但并不能必然证明李暄知晓其权利被侵犯。李暄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仲裁,该时间可以推断最早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以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四)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争议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实体处理,一、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判决论述大篇与本案无关枝节的内容作为判决依据,显失公平。一、二审判决以李暄在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人事档案管理合同,缴管理费;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领取保险补贴等事实作为李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明本人己知晓”而确定时效,明显不公。请求依法再审该案。本院审查查明:李暄于1977年3月进入南京市歌舞团,担任歌舞演员,1986年调入南京体院,担任歌舞教练。1990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自费出国留学。2012年3月12日,李暄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仲裁委)申诉。江苏仲裁委于同年3月14日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李暄要求南京体院撤销2001年7月27日作出同意李暄辞职的批复,恢复李暄的工作及人事关系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李暄要求南京体院补缴2001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和支付人事档案保管费1300元不在该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李暄不服,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京体院2001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李暄同志辞职的批复》无效,恢复李暄的工作及人事关系;南京体院为李暄补缴2001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南京体院补偿李暄2001年7月至今的人事档案保管费1300元。庭审中,南京体院对李暄的工作经历不持异议,同意李暄停薪留职出国留学。南京体院陈述,李暄于1991年出国后至2001年从未回过南京体院。2001年,南京体院通知李暄父母,告知李暄如果不能回院工作,将依照政策规定按辞职或自动离职处理。2001年7月23日,李暄父亲李方膺持李暄签名和盖章的委托书和辞职报告到南京体院为李暄办理辞职手续,南京体院经研究于同年7月27日作出《关于同意李暄同志辞职的批复》,同意李暄辞职。同年8月,南京体院将李暄档案移送至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2004年7月6日,李暄与该中心签订人事档案管理合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2004年9月,李暄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1年10月11日,李暄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同年12月23日,李暄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领取保险补贴。李暄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暄陈述,其自2001年7月至2007年5月3日未曾回国,也未委托过父亲办理辞职手续,其父亲没有去过单位,委托书和辞职报告是南京体院伪造。2001年9月,南京体院将李暄档案移送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2004年档案保管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李暄本人所签。2004年办理社保时,李暄表妹张宗敏在保管李暄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在李暄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李暄办理社保手续。2011年10月12日,李暄知道南京体院已为李暄办理辞职手续后才去领取保险补贴。李暄提供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李暄自2001年7月10日至2007年5月3日没有回过中国,至2011年10月才知道南京体院已为李暄办理辞职手续,李暄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李暄父亲李方膺受李暄委托为其办理辞职手续是否属实的争议焦点问题。南京体院提供有李暄签名和盖章的2001年7月23日委托书和辞职报告证明李暄辞职。委托书载明:关于我辞去体院工作的相关手续,委托我父亲李方膺负责处理。辞职报告载明:自我经批准去日本上学以来,因不能重回学校工作,特提出辞职,请按政策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李暄否认系其本人所写,并表示其父亲也未去过南京体院为其办理辞职手续,辞职报告中的签名不是李暄本人所签,印章也是假的,与李暄印章不一致,要求对其签名鉴定真伪。李暄提供2012年2月3日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书,证明认证书中李暄印章与委托书和辞职报告中印章不是同一枚。经质证,南京体院表示知道委托书和辞职报告非李暄本人所写,但因李暄父亲李方膺与李暄同属南京体院工作人员,李方膺告知南京体院李暄不在国内,无法亲自办理辞职手续,由其父代为办理。为慎重起见,南京体院当日没有同意,要求李方膺在有李暄委托书的前提下才能代为办理。后李方膺提交有李暄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和辞职报告,南京体院才为其办理辞职手续。李暄提供的经认证的印章只能证明在认证时该印章为其所有,不能证明委托书和辞职报告中的印章不属李暄所有和李暄未曾使用过。因李暄父亲李方膺系本案纠纷关键证人,一审法院要求其出庭作证,接受李暄、南京体院质证,李方膺以年长和健康原因为由表示无法出庭。一审法院约定时间前去其家中了解情况时,李方膺外出回避。其家人表示,李方膺不愿管此事。关于李暄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问题。南京体院提供李暄与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于2004年7月6日签订的江苏省流动人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管理合同、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备案表、南京市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表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李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人事档案管理合同载明,时间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4年9月1日,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接受李暄委托管理李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协助李暄做好档案转递及存档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工作等,李暄与单位解除关系后,应在七天内将相关材料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一次性付清三年费用等。收费收据载明李暄缴纳档案保管费1035元。个人缴费记录载明李暄自2004年9月至2012年6月个人参保,正常缴费。备案表载明2011年11月4日李暄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备案。就业登记表载明李暄就业单位为南京百瑞营销有限公司,就业岗位为翻译(临时),日工作2小时,月收入800元。保险补贴申请表载明李暄领取保险补贴。经质证,李暄否认档案保管合同为其本人所签,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不知道费用何时何人缴费,不知道缴费目的。李暄称个人参保系表妹张宗敏在李暄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办理。对备案表、就业登记表和保险补贴申请表均予以认可,但表示,以上是李暄在得知南京体院发文和李暄无人事关系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由于每个公民只能有一个社会保障卡号,李暄只能在张宗敏代办的卡号继续缴费,李暄在得知他人代办后,已到社保部门申请办理退保手续。李暄提供出入境查询结果、个人存档和退保申请证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不知道他人代办个人参保。出入境查询结果载明李暄自2001年7月10日至2007年5月3日出入境信息空白。个人存档证明载明李暄人事档案于2001年8月29日存放在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档案号3200000000277220退保申请载明“兹有李暄因与单位存在人事关系,当时2001年至2007年本人不在国内,李暄表妹张宗敏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其办理自由职业者的参保(养老保险),现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法院建议李暄先退保。特此申请退保。申请人李暄。2012年5月23日”。社保部门于2012年5月24日在李暄退保申请中签署意见:“鉴于目前李暄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按规定无法办理退保手续,待用人单位与其确立劳动关系后,方可办理退保手续”。经质证,南京体院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暄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南京体院补偿其2001年7月至今的人事档案管理费1300元,证明该费用系李暄缴纳以及李暄与南京体院不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从其个人参保、缴纳保险费、领取保险补贴和失业救济金可以证明,李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17日,玄武法院作出(2012)玄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暄的诉讼请求。李暄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查明:李暄父亲李方膺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陈述:2001年,其本人手写李暄委托书和辞职报告,为李暄办理辞职手续,但此事没有告诉其妻和李暄。李暄母亲钱君琪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陈述:2004年7、8月从南京体院人事处得知李暄已从南京体院辞职,档案已转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遂委托张宗敏办理李暄社保手续,档案保管合同是其代李暄签名。另查明,自2007年起李暄每年都回国,其中数次回国时间超过一个月。2013年5月3日,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暄于1990年停薪留职自费出国留学,留学结束未回南京体院,李暄父亲李方膺于2001年为李暄办理辞职手续,南京体院批复同意李暄辞职,李暄于2007年回国应当知道李方膺为其办理辞职手续而未提出异议,却于2012年才申请仲裁,其要求南京体院撤销同意李暄辞职批复等的主张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在仲裁机构以李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下,李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未予支持李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