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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梁登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梁登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兴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登峰,男,1978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临时工,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登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兴旺、被告梁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推销工作时,将原告价值502480.8元的月饼出库,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支差旅费34564.28元没有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及差旅费34564.28元、利息20738.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账目清单复印件1份(共3页),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情况、被告未销售退回原告货物情况、被告在兰州和白银具体的销售情况,根据以上情况核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2564.28元、被告借支2000元差旅费,共计34564.28元;2.被告作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与兰州市某商行签订的中秋月饼购销合同、与白银某公司签订的中秋月饼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作为业务员履行职责;3.被告在2007年9月1日出具借条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向收货单位借款3600元,算作应当给原告的回款,被告未给原告转交;4.收条复印件7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发给客户单位的货直接调出转售,货款未回给原告;5.甘肃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出售的货物是符合质量要求的;6.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货结算单复印件8张,以证明原告与客户单位确认通过被告将上述价款的货物销售给客户单位。被告辩称,我于2007年在原告公司当业务员,其他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公司都给发1000元生活费,而我没有收到。我与公司沟通时,公司将我辞退。从2007年至今,公司一直没有找我算过账,还有近三个月的工资没有与我结算。我当时与公司已经交接清楚了,不欠原告公司的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欠款34564.28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交账完之后公司将被告辞退,如果当时账目不清楚,公司不可能辞退被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32564.28元货款收回并占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之前,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甘肃地区销售员一职,2007年8月,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原告生产的月饼销售给兰州市某商行、白银某公司等单位。同年8月19日,被告因出差借支原告差旅费共计2000元,一直没有核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员,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享有合同的相关义务和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将32564.28元货款收回并占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2564.28元的理由不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支原告2000元差旅费,属于被告履行职务借支,无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报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的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马庭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3)青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