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牛泽军诉王官庄镇前于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泽军,清河县王官庄镇前于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牛泽军,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清河县王官庄镇前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邱西兴,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牛泽军诉被告清河县王官庄镇前于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今,被告在原告的饭店吃饭,共欠饭费112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饭费1124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官庄镇前于村委会自2008年至2012年欠原告饭费9340元整,并于2012年元月17日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饭费11242元,其中的欠款1902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清河县王官庄镇前于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清河县王官庄前于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牛泽军934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主张债权11242元中的1902元部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河县王官庄镇前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牛泽军饭费934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担负。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