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与朱亚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朱亚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全文
盐��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第0024号原告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双元东路9号怡景花园城14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韩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XX、徐XX。被告朱亚东。原告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诉被告朱亚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温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盛公司诉称:被告系盐城市棕榈泉广场(以下简称棕榈泉)的业主。我公司与被告朱亚东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我公司履行了义务,现要求被告朱亚东支付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27日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201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之日按每日0.5‰的违约金及被告应支付停车位占用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01元。被告朱亚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朱亚东系棕榈泉小区业主,住该小区的5幢1504室。(建筑面积为102.47M2)。2008年9月5日,棕榈泉开发商江苏荣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百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原告百盛公司为棕榈泉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棕榈泉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百盛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小区公共绿化管理,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等;同时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1.2元/M2的标准按年收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0月8日,荣诚置业与百盛公���又重新签订一份前期物业合同,该合同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所载明的基本情况相同,同时在该第十七条约定,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棕榈泉小区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于同月29日经盐城市城南新区建设一局备案,同时棕榈泉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百盛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撤离棕榈泉公寓,向棕榈泉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档案资料等,并同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诉求。因百盛公司未按期撤场,2013年3月8日业主委员会起诉原告至本院,要求原告百盛公司立即撤离棕榈泉,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小区相关的设备、用房及资料等。2013年4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都民初第04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业主委员会的诉求。原告百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2013)盐民终字第1079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亚东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201元,停车位占用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01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物业费用0.5‰支付违约金。又查明,原告百盛公司具有贰级等级资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管理人员的资质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日与被告朱亚东签订的“棕榈泉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棕榈泉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百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百盛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盐市价发【2011】58号关于加强市区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3)盐民终字第1079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都民初第04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百盛公司系江苏荣诚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约定的临时管理规约没有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已向被告进行了明示,被告朱亚东进行了书面承诺。原告百盛公司经过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故原告与被告朱亚东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同时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按本地区物价部门所确定的价格标准,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鉴于棕榈泉小区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百盛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撤离棕榈泉公寓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用房及相关档案资料。原告百盛公司并未撤离。��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间,同时是附条件的合同,当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通知原告百盛公司限期撤场,前期物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百盛公司拒绝退出,并主张的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停车位占用费600元,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百盛公司要求被告承担0.5‰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东向原告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交���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人民币983.82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开户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锦新附录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