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与桂林阳光门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桂林阳光门诊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桂大路二十一栋前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莫莉,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阳光门诊部,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7号。负责人:苏勇钦,该门诊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笃,该门诊部办公室行政主管.原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第三房管处)诉被告桂林阳光门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穆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第三房管处委托代理人程进宝、李凌,被告桂林阳光门诊部委托代理人杨永笃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时间至2014年1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三房管处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直管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7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门诊医疗,每月租金9714.36元,采取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每月10日前交清下一期的房屋租金;被告拖欠租金,应按拖欠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返还租赁房屋的,需支付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取得租赁房屋,但仅支付了前5个月的租金,之后一直未给付租金。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占用期间的赔偿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8000.52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3600.1元;支付逾期返还租赁房屋占用期间的赔偿金147514.72元(自2012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的赔偿金计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阳光门诊部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直管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并约定的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最早是从2003年开始的,一直合作得很好。这几年因为效益不好,赚不到钱,所以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之后就未给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愿意支付租金给原告。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只是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事业单位法人,负责桂林市七星区的房屋管理、房屋产籍管理、房屋维修及为人民群众提供房管服务等。2011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直管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受房屋所有权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经与乙方一致协商,双方签订本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7号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门诊,建筑面积为899.4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809.53平方米;甲方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壹拾贰个月;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按人民币计价,租金单价为12元/平方米,以月作为一个结算周期,租金为9714.36元/月;采取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在上一个月满10日内,乙方应全额结清下一周期的房屋租金;如乙方不按时缴纳房屋租金,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有义务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否则,乙方应按拖欠租金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之日返还房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人民币0.4元/平方米·日×899.48平方米(建筑面积)所得的金额两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被乙方占用期间的赔偿金,且本合同租赁期届满24时整,甲方的合同义务及责任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2012年1月至5月共五个月的租金给原告,之后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收回租赁房屋。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和赔偿金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市房产局直管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租金,尚有7个月的租金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8000.52元(9714.36元/月×7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期间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0.1元(68000.52元×2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交回为由,诉请被告按0.4元/平方米·日×899.48平方米所得金额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被告亦表示原告仅要求其交租,并未提出异议,故从2012年12月31日起原、被告之间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鉴于被告至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租金暂计算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4719.85元(9714.36元/月×12个月+9714.36元/月÷31天×26天)、违约金24943.97元(124719.85元×20%),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阳光门诊部返还原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7号的房屋;二、被告桂林阳光门诊部支付原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金68000.52元及违约金13600.10元;三、被告桂林阳光门诊部支付原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房屋租金124719.85元及违约金24943.97元;房屋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桂林阳光门诊部将房屋返还原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之日止,房屋租金按每月9714.36元计算,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的20%计算;四、驳回原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阳光门诊部负担。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穆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