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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董岁社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岁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岁社,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岁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礼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岁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董岁社在兴平市店张镇“备战”处,先后两次购回毒品海洛因约12克,带回礼泉县工商银行家属院自己租住的房子,每次用脑复康药片压成粉末与毒品混合并分包出售。先后出售给吸毒人员彭龙四次,共六包约1.6克毒品,获赃款16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陈红孝三次,共三包约0.3克毒品,获赃款3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杨益武二次,共两包约0.2克毒品,获赃款200元。其余毒品除被告人董岁社吸食外,被公安机关查获剩余毒品二十五包,后经称量重11克。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岁社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13.1克,且系多次向多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董岁社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董岁社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以贩养吸,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董岁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大显A18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董岁社上诉提出,在其住处搜出的11克海洛因系自己吸食所用,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请求上级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证人彭龙、陈红孝、杨益武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董岁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岁社系吸毒人员,为维持其毒品来源,以贩养吸,其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2.1克,公安人员还查获其所有的毒品海洛因共计二十五包11克,董岁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董岁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董岁社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要酌情考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该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飞翔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