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丽超与李斌、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超,李斌,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杨丽超,女,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斌,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杨丽超与被告李斌、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政务区,本案应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丹若苑2-406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际花都管理处出具的的证明,证明其自2008年7月起一直居住于该小区。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丽超要求李斌归还借款,同时要求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李斌住所地,或案涉借款合同贷款人杨丽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杨丽超户籍所在地为合肥市庐阳区,李斌户籍地为安徽省肥西县,但根据李斌提供的证据,其自2008年7月起一直居住于��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丹若苑小区,合肥市政务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李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现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