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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郭泰祥与邵阳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泰祥,邵阳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邵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泰祥。委托代理人郭丹娟,系上诉人郭泰祥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陈益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小伟,系该局北塔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泰祥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13)北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娟,被上诉人邵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唐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状元洲35#地坐落在邵阳市北塔区状元社区内,属于邵阳市北塔区状元社区状元洲村安置地,用于安置该村拆迁安置户。原告郭泰祥系邵阳学院退休职工。2006年6月20日,郭泰祥与状元洲村拆迁安置户肖某某、陈某某夫妇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肖某某、陈某某给郭泰祥两间铺面、两套半套间式住房,双方住房层次一至五层用抽签方式决定。2008年9月16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作建房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合建的位于35#地块17栋二单元东侧临近东侧楼梯间的门面二间和相应夹层归郭泰祥所有。郭泰祥于2009年3月23日取得其中17-1号地的(第17栋2-1008#��面)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3年4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邵阳市规划局北塔分局申请颁发状元社区安置房规划许可证。邵阳市规划局北塔分局于2013年5月13日做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审认为,被告邵阳市规划局及其派出机构北塔区分局按照法定职责进行城乡规划管理,行政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申请材料审查、实地调查、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和及时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做出不予规划许可决定时,从该规划许可申请涉及的地块性质、规划许可申请主体、规划许可申请程序以及规划许可申请所要提交的材料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原告申请规划许可所涉及的35#地块性质为状元洲村修建安置房的安置用地,申请规划许可的地块位于该安置地内,应用于状元洲村拆迁安置户建安置房;二、根据《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原告郭泰祥不是邵阳市状元社区状元洲村拆迁安置户,也不是状元洲村的村民,在状元洲村没有承包地,不能在该村安置地上建房;三、原告申请规划许可的程序错误,根据《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及《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5#地建房报批手续应当由用地单位统一报批,要求统一报建,而郭泰祥自行报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四、原告申请规划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根据《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郭泰祥仅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供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用���规划审批手续、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部门意见、四邻签字等材料,申请材料不充分。被告根据《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适当。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资格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郭泰祥诉称的被告存在对外不公开的行政决定:“状元社区1-20栋安置房,必须以半个单元为单位,交齐该半个单元安置户超层罚款,才办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因而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此次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行政许可的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泰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泰祥上诉称,其虽不是拆迁安置户,但有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其与拆迁户肖某某合作建房合法,故其具备了申请规划许可的主体资格,可以分享状元社区统一报批、提供申办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个人无需单独提供报批资料。被上诉人作出的邵北规决字(2013)01号不予许可决定导致其房屋所有权无法落实。原审对合法建房的关键事实遗漏审查,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邵北规决字(2013)01号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状元社区1-20栋安置房,必须以半个单元为单位,交齐该半个单元安置房超层罚款才办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为其颁发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邵阳市规划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邵北规决字(2013)01号不予许可决定导致其房屋所有权无法落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请求���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状元社区1-20栋安置房,必须以半个单元为单位,交齐该半个单元安置房超层罚款才办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6年6月20日,以邵阳市北塔区状元社区居民肖某某、陈某某夫妇为甲方,邵阳学院江北校区退休教师郭泰祥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房屋有关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负责向有关政府部门一并同时申报办理,乙方只交纳本人有关产权证书的合理费用,……”。该合同已被本院(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此外,为方便群众办理相关规划许可,邵阳市规划局在实际办理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将以栋为单位整体办理规划许可变更为可由半个单元为单位整体办理规划许可。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规划局作出的邵北规决字(2013)01号不予许可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根据邵阳市《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三条、《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邵阳市北塔区状元社区35#安置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必须由拆迁安置户向当地社区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由社区统一到北塔分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郭泰祥虽然通过合作建房,对所建房屋中合同约定归��所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并不表明郭泰祥取得了拆迁安置户的身份,具备向社区提出办理规划许可申请的资格。从郭泰祥与肖某某在《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其房屋有关的产权证书由肖某某负责向有关政府部门一并申报办理的情况看,郭泰祥对自己不具备申报资格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以郭泰祥不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资格,不符合办理许可的程序,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办理规划许可规定的要求为由,对郭泰祥提出的规划许可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在办理规划许可实际工作中,将以栋为单位整体办理规划许可变更为可由半个单元为单位办理规划许可,不仅没有侵害郭泰祥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包括郭泰祥在内的所有该安置范围内的建房户降低了申请门槛,更有利于其实现办证目的,郭泰祥要求撤销该具体措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泰祥建房是否合法,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审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郭泰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肖竹梅审判员  段嫦娥审判员  尹东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