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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玲与被告杨文中、杨乃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玲,杨文中,杨乃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赵凤玲,女,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文中,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乃锁,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文,职务经理。原告赵凤玲与被告杨文中、杨乃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玲、被告杨文中、杨乃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玲诉称,2013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杨乃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发制衣厂北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刮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乃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开支医疗费8875.55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财产损失1113元、拖救费21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合计26418.55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6418.5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情况。2、玉田县医院收费收据一份、玉田县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玉田县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玉田县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患者检查汇总统计、患者用药汇总统计,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8575.55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在玉田县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购买药品开支300元,玉田县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出具了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并经原告的主治医师张猛签字认可。3、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王志文,男,身份证件号:13022919600810661X,玉田县虹桥镇仙鹤村人。于2011年4月来我单位上班,2013年9月5日,其妻子赵凤玲因车祸受伤,王志文请假照顾期间(2013.9.5-2013.10.23)停发工资。唐山道诚��造有限公司(章)2013年10月24日”及2013年6月至8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王志文的误工时间及王志文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96元。4、唐山市衣彩飞扬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赵凤玲,女,系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130229196305136620。日工资120元。因车祸于2013年9月5日以后未来公司上班,已停发工资。特此证明唐山市衣彩飞扬制衣有限公司(章)2013年10月22日”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86.6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情况及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业险。被告杨文中辩称,没有说的,依法判决。被告杨乃锁辩称,没有说的,依法判决。被告杨文中、杨乃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杨乃锁驾驶被告杨文中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发制衣厂北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刮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车辆系被告杨乃锁从被告杨文中处所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乃锁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乃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在玉田县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财产损失、拖救费、停车费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治疗内容与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的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载明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9月5日原告在玉田县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购买药品开支300元,玉田县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出具了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并经原告的主治医师张猛签字认可,对该项开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药费损失8875.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48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48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志���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王志文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9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36600元标准计算,本院应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813.16元(36600元/年÷365天×48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6.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应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813.16元(36600元/年÷365天×4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药费88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813.16元、误工费4813.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761.87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乃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乃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乃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财产损失、拖救费、停车费损失,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玲医疗费、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7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赵凤玲返还被告杨乃锁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杨乃锁负担22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杨乃锁给付原告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