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郴刑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邓志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志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270号罪犯邓志平,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4)衡中法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志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已执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从200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0九年六月四日作出(2009)郴刑执字第5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本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4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邓志平提请减去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邓志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邓志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志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志平减去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