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余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甲,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海根、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鲍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但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就判若两人,经常酗酒,故意辱骂原告,经常为一些琐事和原告吵架,原告外出打工的收入必须全部交给被告。2012年年底原告回家过年,由于没有将最后一个月收入交给被告,被告遂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同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自判决至今,被告仍没有兑现改正错误的承诺,没有一丝悔改表现。综上所述,原、被告相识后就同居,毫无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上的巨大差异,未建立夫妻感情,外加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鲍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余某在举证期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婚生子鲍某乙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婚生子鲍某乙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3、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4、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9日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5、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鲍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述的我打她,不是事实,喝酒是事实,但喝酒是我的自由;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鲍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计生手术证明;2、村委会证明;3、(2007)岳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余某提交的证据1、2、4、5,鲍某甲提交的证1,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余某提交的证据3,鲍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某伤是夫妻拉扯过程中造成的,不能证明伤是殴打造成的。本院仅对余某受伤看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鲍某甲提交的证据2,余某认为所述我长期在外打工和鲍某甲在家照顾孩子是事实,但村委会不能认定我变心。本院仅对婚后余某长期在外打工和鲍某甲在家照顾孩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鲍某甲提交的证据3,余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余某2007年经本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余某与鲍某甲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鲍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余某外出务工,鲍某甲在家带孩子生活。2013年4月8日,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3日,余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鲍某甲离婚。另查明,双方家庭财产有平房两间,无债权债务。鲍某甲于2009年10月已行男性结扎手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余某与鲍某甲自2013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属于确已破裂的情形。婚生子鲍某乙一直随鲍某甲生活,考虑到照顾孩子生活习惯和鲍某甲已行男性结扎手术等因素,宜由鲍某甲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余某应每月支付婚生子鲍某乙抚养费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和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鲍某乙由被告鲍某甲抚养,原告余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5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余某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鲍某乙当年抚养费;三、家庭财产平房两间归被告鲍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庆春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