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翔执行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江达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江达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翔执行字第90-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江达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村南2组189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璇、洪秋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23号六楼618单元。法定代表人:林蔡邹申请执行人厦门江达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翔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江达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人民币334100元及利息、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扣留、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曾国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洪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