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周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赵某。被告周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规定财产分割如下:昆山市周市镇XXX室,面积129.90平方米;原XXX楼,现编号XXX室,面积90.73平方米;原编号XXX楼,现编号XXX室,面积102.80平方米三套房屋。经协议,XXX归被告所有,XXX归原告所有,当时动迁房于2006年第一期交房,而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规定,把XXX楼归还原告,到2011年要办产权证时,政府规定,动迁房办证,一定要老人房产证,可以过户。(本人是上门女婿)原老丈人不同意把XXX楼归还原告所有,并把产权证过户给孙子周某名下,致使原告到现在没有房屋产权。房屋产权是原老丈人周某,不是被告周某所有,所以导致原告无房产权,因被告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照民政协议离婚第二条财产分割,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如被告无法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协议离婚第二条无效。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原告主张请求按协议第二条归还原告房屋,并强制执行过户手续,如被告不同意,则将陆杨镇一套房屋(2006年出卖)返还原告,以及返还XXX室装修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21日在原陆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陈述系入赘至被告家庭。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住房安排约定:现住XXX室,129平方米和车库8.8平方米一个,离婚后归女方。另外,XXX室103平方米和车库18平方米一个毛坯房离婚后归男方。XXX室91平方米毛坯房归女方。离婚后,在办理产权证时,费用各自承担。因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父亲不予配合过户,故诉来法院。另查明:诉争房屋系拆迁房,原房屋为被告父母于1985年建造的座落于XXX房屋,1998年12月10日补发的昆杨房字第26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周某。昆山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显示,鑫茂花园房屋及车库XXX,原产权人为周某。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被告家庭建造,婚后原告未在原房屋基础上添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昆山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个人所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首先,本案中原告系入赘女婿,拆迁房屋建造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之前,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周某及其家庭成员,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未在该房屋上做任何添附,故该拆迁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并非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次,诉争房屋(XXX室)为上述自建房屋拆迁所得,周某家庭成员为诉争房屋(XXX室)的共有权人,被告周某对房屋并无单独处分权,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要求履行法定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无法履行协议,要求判决协议离婚第二条无效的主张。因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的标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仅有被告一人,故被告无权单独处分,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补充材料一份,主张如被告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则要求被告将陆杨镇一套2006年出卖的房屋返还原告,以及支付XXX装修费用。因原告该主张的提出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雪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丛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