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吴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开车将骆某骗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东园村久泽文具厂对面马路,对骆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某以借钱名义向骆某要钱,遭骆某拒绝。被告人吴某遂强行从骆某身上搜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伙同被告人杨某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骆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因骆某多次说错密码,后又乘机逃脱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杨某遂将银行卡、身份证仍还给骆某并驾车逃离。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取得了被害人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