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号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包原告“元祖生产研发中心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于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总承包合同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支票及退票通知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等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诉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付款人必须按期足额付款。此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因此,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的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