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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陈某,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李某,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工人。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3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一般在娘家居住,夫妻生活不正常,缺乏共同语言,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6月5日经法庭做工作,夫妻和好。但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相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具状起诉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返回被告的嫁奁,同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3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曾生育。由于婚后接触时间不多,缺乏语言交流,夫妻生活不正常,加之被告一般在娘家居住,导致夫妻关系矛盾重重,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做调解工作,夫妻和好。调和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并没有改善,反而相不来往,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庭调解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原告婚后赠与给被告一个戒指、一条项链,被告在原告家有嫁奁,4床被,2台挂式空调,一对铂金戒指。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办理的,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不共同生活在一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第一次离婚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反而相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返还其嫁奁理由,原告也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的理由,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赠与给被告的一个戒指、一条项链的理由,因该物品属于赠与物品,是赠与给付行为,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李某的嫁奁即铂金戒了2个,4床被,2台挂式空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兑现)。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新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子钊校对责任人:沈新平打印责任人:贺子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