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与梅小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梅小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骥。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梅小春。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梅小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润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慈溪市橡树湾小区30幢楼1802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257505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须支付总房价的30%(977505元),剩余房款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获得,且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至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若按揭贷款不足支付剩余部分房款或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被告于收到银行或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足余款;若被告逾期超过60日,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起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签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977505元购房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至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办妥按揭手续,也未支付余款。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请求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如下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228万元;如被告如期如数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否则被告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诉请判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228万元,并以22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至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若被告违约超过6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的事实;3.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手续或一次性付款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梅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在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2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或一次性补足购房余款,综合购房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催告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补交剩余房款的时间、原告催告函的合理交邮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现被告逾期付款距今已逾500多天,按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付款之第二日起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2280000元及以22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0元,减半收取14135元,由被告梅小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