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思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2月3日出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吴建涵,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卿,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习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涵、卢瑞卿,被告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习某丽,并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另一女习某娣。结婚以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双方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吵闹,甚至打架,且婚后被告喜欢赌博。原告考虑到小女儿习某娣出生不久,还不忍心离婚,可是被告常年因赌博半夜回家,原告屡��劝说,但被告从不搭理。被告赌博成习,不外出工作,不承担家庭责任,而原告为了家庭每日辛勤工作,生活苦不堪言,经常一个人独自哭泣。双方也因为被告赌博的事经常争吵,甚至发展到打架,日积月累,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已经破裂。原告对这场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习某丽、习某娣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习某丽,2012年3月15日又生育了习某娣。婚后,习某丽刚满一周岁,就由被告父母带在老家,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到厦门打工至今,生活开支都由被告一人承担,剩余存款都由原告保管。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母亲于2000年带习某丽到厦门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习某娣出生三个月后也由被告母亲带到现在。原告用钱或买东西(包括金银首饰),被告从未反对过。由于被告是做装修工程的,晚上都不上班,有时晚上出去玩一下,原告就找各种借口与被告吵架,特别是习某娣出生后,更是为了一点小事就经常与被告争吵。再加上2013年被告父亲也到厦门来和双方共同生活,原告就觉得人太多,想过独立生活,不想承担家庭责任,想离开这个家。2013年8月起原告搬出去住,被告多次叫原告回来,原告也不肯。被告愿意改掉赌博的毛病,也认为双方这几年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婚生女习某丽、习某娣都由被告一人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权由双方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习某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0日生育一婚生女习某丽。2012年3月15日又生育另���婚生女习某娣。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双方共同到厦门打工生活。被告有时会赌博,双方遂常因此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原告搬出在外居住,两婚生女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庭审过程中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对被告姐夫的40000元债权(欠条由原告持有)、定期存款2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对原告哥哥的债权10000元、对被告舅妈的债权5000元,也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上述债权均已偿还,其中原告哥哥的还款10000元已经转为定期存款,被告舅妈的5000元已经花掉了。原告并主张共同财产还有借给被告表弟的10000元;被告表示该债权其表弟已经归还了,且其已经花掉了。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陋习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也表示为了挽回夫妻感情愿意改掉陋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习某丽、习某娣尚属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和照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中的一名、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产生分歧、发生摩擦,双方应当摒除恶习、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给婚生女一个和谐温馨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