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曾因盗窃电动自行车于2012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孔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腾龙小区19幢2单元楼下,采取搭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电机号:LJ130506258)。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2元。2、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孔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腾龙小区9幢1单元楼下,采用打开电动车坐垫开关直接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车(电机号:XYSLSSDC120916085)。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8元。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1月18日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腾龙小区18幢104室将被告人孔某抓获,并将被盗两辆电动车扣押分别返还被害人。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遂价认证(2013)鉴字228、229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遂公行决字(2012)第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有盗窃电动车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分别返还两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