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青与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青,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柳刚,男,1977年5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青与被告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刚因资金周转问题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4月3日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09年10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曾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4月3日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并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的事实。被告柳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刚因资金周转问题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4月3日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09年10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前偿还全部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柳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柳刚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刚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