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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金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葛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被告金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系被告金某某之妻。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晚8点20分许,被告金某某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放水管抽水浇田。原告发现后与其争论,被告不由分说将我推倒在稻地里,于是我爬起来与其扯打,一个弱女子怎能打过一个大男人,扯打中,被告将我全身多处致伤,还未休止,被告孙某某从家中赶来又与我扯打。二人将我致伤,住进马集镇中心医院,花医疗费5902.47元,我住院期间,二被告未到医院看望,对所花医药费分文不问,为此,我诉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金某某辩称,2013年8月19日晚8点多,我正准备抽水浇稻田,原告葛某某赶来不允许解释,上去抢我水管,二人相互扯打推,葛某某在与我扯打中滑到田边的水沟里,她爬起来后抱住我的左腿咬了一口,后被孙某甲拉开,我没有伤她。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从邓湾乡派出所调取证明材料:1、淮滨县公安居(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906号葛某某损伤程鉴定书,2、公安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对金某某的询问笔录,4、对葛某某的询问笔录,5、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6、对孙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马集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及入院、出院时间单,3、鉴定费收费专用票据,4、旅车费定额发票,5、照相及打印费收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9日晚8点20分许,被告金某某未与原告协商抽水事宜,自行放抽水管准备抽水浇田,原告葛某某发现后与其争辩,并且互推对方,葛某某不慎滑倒水沟里,爬起来后抱住金某某的左腿咬了一口,金某某随即打了葛某某,后被孙某甲拉开,打架应该结束,但金某某的妻子赶来后又发生第二次扯打,两个女人互相扯打中,又被孙某甲拉开,未发现二人有新伤。被告金某某被原告咬伤后未住院,放弃治疗。原告葛某某住院20天,花医疗费5902.47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60元,照相费、打印材料费1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水井为双方共有,金某某准备抽水应与葛某某沟通,但自行抽水被原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殴打,致原告轻微伤住院,被告对此次打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天。孙某某与葛某某发生第二次打架双方女性扯打,未见伤情。金某某现场应劝阻妻子而不劝阻导致二次打架,金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葛某某参与金某某、孙某某打架,并将金某某左腿咬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负一定的责任。葛某某损伤程度被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淮医)鉴(损伤)字(2013)0906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在马集卫生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5902.47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60元,照相费、打印材料费170元,误工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以上各项累计款为9032.47元。原告请求该款进行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意见,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是金某某所致,请求孙某某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的各项费用9032.47元的70%即6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葛某某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审 判 员  张永友人民陪审员  刘成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