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董森、吴伟容与中山市骏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裕源、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郑敏清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森,吴伟容,中山市骏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裕源,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郑敏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森,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容,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饶明苏,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骏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郭金棠。委托代理人:姚朝阳、郑英伟,分别系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裕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彭青,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吕维和。原审被告:郑敏清,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三乡镇。委托代理人:刘柱辉、陈润,均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森、吴伟容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骏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朗公司)、刘裕源、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原审被告郑敏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森、吴伟容系死者董敏志父母。2007年3月1日,骏朗公司员工陈淑燕租住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门大厦411房。2007年11月21日,刘裕源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三乡镇源盛达五金交电商行(以下简称源盛达五金行)。2010年4月27日,盛源达五金行曾向陈淑燕销售热水器,盛源达五金行出具收款收据,收到热水器包安装、安装凉衣架金额430元。2011年2月,董敏志堂兄董肇华到骏朗公司工作,同事陈淑燕带董肇华到自己租住的金门大厦租房,董肇华租住该大厦306房(以下简称306房),房租水电由陈淑燕凭单在每间最多300元范围内向骏朗公司郭伟明报销。2011年3月中旬,董肇华与同事冯日强(租住该大厦406房)到源盛达五金行购买两台由福宝公司生产的CMiediea牌燃气热水器,由源盛达五金行包安装到306房和406房,款项由骏朗公司承担。2011年4月,董肇华堂弟董敏志到骏朗公司工作,住入306房。2011年6月4日,骏朗公司与董敏志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工作岗位为汽车修理。2011年12月24日,董敏志在上述306房冲凉时死亡。2011年12月25日,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董敏志致死的直接病因是心胸呼吸骤停,引起病因的疾病或情况为一氧化碳中毒。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排除暴力致死,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53.2%。董森、吴伟容为抢救董敏志花医疗费1107.1元。骏朗公司支付董森、吴伟容丧葬费15000元。董敏志为农村户口。2012年2月20日,董森、吴伟容与郑敏清在中山市三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董森、吴伟容之子董敏志于2011年3月由其所在工作单位骏朗公司安排入住郑敏清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泉林旅游山庄路口金门大厦的出租屋,后董敏志于2011年12月24日在出租屋冲凉时因热水器煤气中毒导致死亡,该热水器不是郑敏清购买及安装的,但董森、吴伟容认为郑敏清作为房东负有管理出租屋的责任,要求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郑敏清基于人道主义原则,支付董森、吴伟容20000元。郑敏清已于当日付清该款。2012年2月20日,董森、吴伟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2月24日晚6时左右,死者董敏志(445302199008041832)下班后在自己宿舍306房(骏朗公司提供)洗澡时晕倒,后被120迅速送往医院抢救,当晚因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和中山市三乡镇人民医院均出具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即液化气中毒)的死亡证明书。死者董敏志为骏朗公司的员工,事发地点是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门大厦306房,该房间是骏朗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骏朗公司包员工吃住。骏朗公司提供的宿舍306房卫生间既没有任何通风装置、也没有任何通风窗口(在朝房内方向仅有一块固定的不能通风的采光玻璃),卫生间四周、上下就连一个通风的小孔都没有。骏朗公司居然在这样的卫生间内配置瓶装液化气热水器供员工洗澡,且热水器又未安装烟道管将废气排出室内。骏朗公司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与董敏志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事发306房卫生间内的煤气热水器是由源盛达五金行(个体户,经营者为刘裕源)销售给骏朗公司,并由其安装。安装时,该商行并未按产品要求或说明书安装烟道管,安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刘裕源亦有严重过错,与董敏志的死亡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董森、吴伟容痛不欲生,整日以泪洗面,精神恍惚。但更令董森、吴伟容伤心的是骏朗公司、刘裕源均推脱自己的责任,除骏朗公司支付了董森、吴伟容15000元丧葬费外,骏朗公司、刘裕源至今未对董森、吴伟容作出任何赔偿。请求判令骏朗公司、刘裕源赔偿董森、吴伟容医院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骏朗公司、刘裕源承担。审理中,董森、吴伟容称,董森、吴伟容发现涉案燃气热水器并非美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生产的热水器,而是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燃气热水器上的标识“CMiediea”与美的集团标识“Cmidea”有区别,且涉案燃气热水器上标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没有找到其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董森、吴伟容认为,涉案燃气热水器是不合格的非法产品,与董敏志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追加福宝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与骏朗公司、刘裕源连带赔偿董森、吴伟容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首页“特别警告”: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良好的地方,使用时必须保持空气流通,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将废气排到室外,且不得排到热的烟道中,热水器安装必须请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无视以上警告可能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或火灾发生。306房的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亦用作卫生间),且没有安装排烟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3月18日,福宝公司登记成立。2010年8月16日,福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燃气热水器。201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CMiediea,注册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北角滨海街5号中兴大厦9楼19号,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日,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福宝公司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的全国范围商标使用授权、合作销售、生产经营、生产管理等,并负责产品开发、生产销售、营销管理及产品售后服务、商标维权等事宜,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森、吴伟容所举陈淑燕、董肇华、冯日强证词的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306房、406房的CMiediea热水器系董肇华与冯日强于2011年3月向源盛达五金行购买,并由源盛达五金行包安装。对源盛达五金行否认306房CMiediea热水器由其售出安装的主张不予支持。燃气热水器生产、安装不当,会成为高危产品,严重威胁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热水器的生产、销售、安装各个环节应严格遵守执行相关规定,最大限度的保障其使用安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必须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的特别警告内容亦规定,热水器安装必须请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良好的地方,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将废气排到室外,且不得排到热的烟道中,否则,可能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或火灾发生。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已认定306房、406房的CMiediea热水器系源盛达五金行售出并安装,但刘裕源否认306房的热水器由其开办的源盛达五金行出售安装,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热水器由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安装,故认定源盛达五金行安排了非专业人员安装热水器。源盛达五金行安排非专业人员将热水器安装在没有通风设备的浴室内,且没有安装排烟管道,违反了热水器安装要求,致使董敏志在冲凉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导致董敏志死亡的根本原因,应对董敏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盛源达五金行为刘裕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由刘裕源承担。骏朗公司、郑敏清对董敏志的死亡没有过错,对董森、吴伟容要求骏朗公司、郑敏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死者董敏志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在明知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其自身亦存在过失,故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为宜。虽然福宝公司生产董肇华购买的CMiediea牌燃气热水器时,CMiediea商标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但福宝公司生产该商标产品的行为与董敏志的死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对董森、吴伟容要求福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董森、吴伟容损失中,医疗费1107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因董敏志为农村户口,到中山居住尚未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计算二十年,计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775元计算六个月,计20387.5元(4077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对于误工费,董森、吴伟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无法计算,不予认定。董敏志为董森、吴伟容三子,其死亡给董森、吴伟容造成了精神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计算精神损失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692.5元,由刘裕源承担70%计14608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裕源赔偿董森、吴伟容损失146084.75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森、吴伟容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董森、吴伟容负担6079元,刘裕源负担3221元。刘裕源应负担部分,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董森、吴伟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骏朗公司对董敏志的死亡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董敏志为骏朗公司的员工,事发地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门大厦306房是骏朗公司提供给员工住宿的集体宿舍之一(骏朗公司包员工吃住),骏朗公司对提供给员工的住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1.事发房间的卫生间既没有任何通风装置,也没有任何通风窗口(在朝房内方向仅有一块固定的不能通风的采光玻璃),卫生间四周、上下就连一个通风的小孔都没有,即房间(特别是卫生间)不通风通气,骏朗公司承租这样的房间作为员工的集体宿舍存在过失。2.骏朗公司在不通风通气的卫生间内配装或允许配置瓶装液化气热水器供员工洗澡,显然存在重大过错。3.事发306房的热水器虽然是间接销售并安装,但如果骏朗公司对其员工宿舍尽到监管义务,也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避免悲剧的发生,而骏朗公司并未尽任何监管义务。4.刘裕源不具有安装燃气热水器等相关资质,而燃气热水器又属具有高危险性产品,骏朗公司允许或放任员工代公司随便在市场上购买并安装这种高危产品,骏朗公司却没有尽任何注意义务,显然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认定福宝公司与董敏志的死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错误。涉案燃气热水器机身上标识为与福宝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委托书上所显示的商标“CMiediea”完全不同,福宝公司故意在涉案热水器使用的标识势必与正宗的美的电器产品标识“Cmidea”产生混淆,属侵权行为。且标识下方标注“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热水器生产厂家,“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没有工商注册。这一系列行为明显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庭审中,福宝公司没有提交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书,福宝公司生产的涉案热水器是不合格产品,其对于董敏志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原审法院认定董敏志没有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死亡要承担30%的责任错误。1.董敏志生前有理由信赖或认为骏朗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是安全的,因为该房毕竟不是董敏志一个人居住。2.案发现场说明董敏志在冲凉时,房间大门是反锁关闭的,而卫生间门并未全部关闭,应该说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事发房间的卫生间除有一扇小门外,本身就是密封不通气的狭小空间,对董敏志来说,只有自己不冲凉,否则就再没有其他注意义务可尽。(四)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有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董敏志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在中山市相关汽车部件公司、汽车修理公司等单位打工,在中山居住或暂住至少3年以上,董森、吴伟容提交的社保卡、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印证该事实。且原审中,骏朗公司、刘裕源、福宝公司对董森、吴伟容提出的赔偿金额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骏朗公司、刘裕源、福宝公司连带赔偿医院抢救费1107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5387.5元、交通食宿费1038元、误工费4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55万元;(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骏朗公司、刘裕源、福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骏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董森、吴伟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裕源答辩称:发生事故房间里卫生间的热水器是根据骏朗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的,卫生间没有任何的通风装置,安装时窗口被封死,郑敏清作为房东,其房屋没有通风装置,应当承担责任。刘裕源只认可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他责任应由骏朗公司和郑敏清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福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郑敏清答辩称:因董森、吴伟容未针对郑敏清应承担责任部分提起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董森、吴伟容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董敏志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4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畅和五金店工作期间与本人李石坚在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祯祥街70号出租房居住,情况属实。”李石坚亦在该证明上签名。2.中山市坦洲镇畅和五金交电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店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祯祥街畅和五金店曾经在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雇用董敏志为本店送货员工。”经质证,骏朗公司称对于证据1不予确认,村委会不一定是在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对于证据2,因没有工资单等其他材料予以证实,且属于二审期间才提交,不应予以采信。经质证,刘裕源称对于证据1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写董敏志的身份证号码,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据2亦不予确认,因董敏志在畅和五金商行工作期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参保证明,董敏志死亡前不符合连续在中山市居住并工作满一年的条件。经质证,郑敏清称对董敏志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因此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2011年12月24日董敏志于金门大厦306房内使用热水器冲凉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骏朗公司、刘裕源、福宝公司对于董森、吴伟容因董敏志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二、董森、吴伟容主张交通食宿费1038元、误工费4520元以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福宝公司作为事发房间热水器的生产者,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导致使用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福宝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以及授权委托书,该证据仅能证明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福宝公司生产使用“CMiediea”商标以及福宝公司具备生产燃气热水器的条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实福宝公司生产的涉案热水器符合该类产品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应当认定福宝公司生产的涉案热水器存在缺陷,董敏志因使用该缺陷产品导致死亡,福宝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裕源系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如因其过错导致热水器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已特别警告,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良好的地方,使用时必须保持空气流通,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将废气排到室外,热水器安装必须请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刘裕源确认事发房间的卫生间没有任何的通风装置,涉案热水器亦由其安排没有安装资质的员工进行安装的,虽然其辩称系根据骏朗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但并不因此影响刘裕源因存在的过错使热水器存在缺陷致使董敏志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查,原审期间陈淑燕作证称其担任骏朗公司的客户联络,事发房间由陈淑燕代骏朗公司员工所租赁,房间的每月300元的租金以及水电费均由骏朗公司承担,房间内所安装的热水器也是由骏朗公司负责承担相关费用。二审期间,骏朗公司亦确认骏朗公司的老板有时会让陈淑燕安排新员工租住房屋,涉案热水器也是由骏朗公司的员工购买的。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间系骏朗公司同意作为员工宿舍并安排董敏志入住,其对于保障董敏志租住房间具备符合用途的安全性方面存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员工购买热水器后在没有保证通风的情况下许可没有资质的人员安装热水器,导致董敏志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骏朗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郑敏清作为房东,属于对公众提供租住房屋的管理人,在其提供的房屋卫生间缺少通风装置的情形下,对于租住人员随意安装涉及人身安全的热水器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董敏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生活经验,对于在没有通风装置的卫生间使用燃气热水器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识,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董敏志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结合本院前述对各侵权人过错程度的分析,本院酌情确定因董敏志死亡造成损失的其余70%责任由福宝公司承担30%、刘裕源承担20%、骏朗公司和郑敏清各承担10%。董森、吴伟容上诉要求福宝公司、刘裕源、骏朗公司连带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董森、吴伟容放弃对郑敏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董森、吴伟容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二。经查,原审期间董森、吴伟容提交的董敏志的参保证明显示,董敏志于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在中山华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后董敏志于2011年4月入职骏朗公司。二审期间,董森、吴伟容提交了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民委员会以及中山市坦洲镇畅和五金交电商行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证实董敏志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在中山市坦洲镇租房居住,以及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在中山市坦洲镇畅和五金交电商行工作。虽然刘裕源、骏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予以采信。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董敏志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镇区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虽然董敏志登记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农业户口并非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且由于中山市基本上实现城乡一体化,城镇与农村居民的收入及消费水平差距不大,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中山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20年=477956元。虽然董森、吴伟容主张误工费为452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为1038元,且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误工时间以及提交交通食宿单据,但考虑到董敏志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误工费损失,交通费和食宿费也是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食宿费为800元,并对董森、吴伟容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107元、丧葬费20387.5元均不持异议,故结合本院前述认定,董森、吴伟容因董敏志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01250.5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医疗费1107元+丧葬费20387.5元)。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则福宝公司、刘裕源、骏朗公司共应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501250.5元×60%=300750.3元。因福宝公司、刘裕源、骏朗公司的过错导致董敏志死亡,给董森、吴伟容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3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为30000元恰当,但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并计入总损失按过错比例由被侵权方承担部分的处理欠妥,予以纠正。因此,福宝公司、刘裕源、骏朗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共计300750.3元+30000元=330750.3元,结合本院前述认定的各方承担责任比例,对于该330750.3元的赔偿金部分,福宝公司应承担30%÷60%×330750.3元、刘裕源承担应20%÷60%×330750.3元、骏朗公司应承担10%÷60%×330750.3元的责任比例,故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分别为福宝公司为165375.15元、刘裕源为110250.1元、骏朗公司为55125.05元。因董森、吴伟容确认骏朗公司已向其支付15000元,故骏朗公司还应向董森、吴伟容承担40125.05元的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审期间董森、吴伟容怠于履行诉讼义务,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交证据以证明董敏志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导致二审根据相关证据重新核算及改判,故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董森、吴伟容一方承担。综上,上诉人董森、吴伟容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董森、吴伟容赔偿损失165375.15元;三、被上诉人刘裕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董森、吴伟容赔偿损失110250.1元;四、被上诉人中山市骏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董森、吴伟容赔偿损失40125.05元;五、驳回上诉人董森、吴伟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董森、吴伟容负担3888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由被上诉人刘裕源负担1804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骏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免收取为4600元,由上诉人董森、吴伟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晋审 判 员 曾 玲代理审判员 朱 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