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学荣与秦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荣,秦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滕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赵学荣,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殿新、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德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赵学荣与被告秦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荣的委托代理人贾殿新、赵永跃,被告秦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荣诉称,2012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秦德军驾驶鲁DYY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二十里铺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赵学荣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学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学荣不承担事故责任。鲁DYY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为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24305.38元,原告诉求被告及上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中,经法院调解,该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20619元,现要求被告秦德军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余款予以赔偿。被告秦德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6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秦德军驾驶鲁DYY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二十里铺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赵学荣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学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德军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车辆超载(30%以下)、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定秦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学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学荣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136871元。经该医院诊断,其损伤为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枕骨骨折、蝶窦顶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为原告损伤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学荣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2.1.e)条之规定,属二级伤残范畴,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学荣需1—2人终生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秦德军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另为本次事故支出复印费160元、邮寄费70元。原告主张还支出交通费7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德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60元。另查明,原告赵学荣系农民身份,其主张住院期间由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护理,但未有提交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均按每日22.85元计算。还查明,鲁DYYY**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秦某,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赵学荣于2013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秦德军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学荣与上述保险公司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已先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学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619元,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确认且履行完毕。被告秦德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调解未果。再查明,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赵学荣与被告秦德军发生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学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秦德军驾车造成原告赵学荣人身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619元,以及被告秦德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160元,均应从被告秦德军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871元: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6871元。扣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10000元,余款为126871元。2、复印费160元:凭原告提交有效票据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住院治疗58天,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为870元(58天×15元)。4、误工费2193.6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均按每日22.8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12月9日至其评残前一日2013年3月14日共计96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193.6元(22.85元×96天)。5、护理费86053.1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1-2人终生护理,本院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对其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所需护理人数,本院确定1人。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酌定10年。此后确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6053.1元(22.85元×58天×2人+10年×365天×22.85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40156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构成二级伤残,系农民身份,残疾赔偿金应为150156元(8342元×20年×90%)。扣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110000元,余款为40156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酌定)。9、鉴定费2200元(凭票)。10、邮寄费70元(凭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德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赵学荣医疗费126871元、复印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193.6元、护理费86053.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200元、邮寄费70元,以上合计268073.7元,扣减被告秦德军已支付的25160元,余款24291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秦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