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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时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9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宏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甲,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玉环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乙,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玉环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宏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兄妹通过被告人时某某认识高某某,后经高某某介绍,二人分别向四川省南部县金龙米业有限公司和陕西省米脂县乐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各开具四份发票,其中被告人薛某甲开具发票金额总计为370894.02元,税额总计为63051.98元。被告人薛某乙开具发票金额328205.12元,税额总计为55794.88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时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和宿州市国家税务局制作的税务稽查报告、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在卷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时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时某某投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时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考虑涉案的税款他们已经全部补缴,并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对他们从轻判处。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辩称,时某某只是起到介绍作用,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另时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到案后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薛某甲在经营木业公司期间通过被告人时某某认识高某某(另案处理),后经高某某介绍以开票总额的3.5%作为手续费,该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向四川省南部县金龙米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总计为370894.02元,税额总计为63051.98元,价税合计为433946元。二、被告人薛某乙在泗县经营木业公司期间通过被告人时某某认识高某某,后经高某某介绍以开票总额的3.5%作为手续费,该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向陕西省米脂县乐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虚开金额均为82051.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总计为328205.12元,税额总计为55794.88元,价税合计384000元。案发后,两公司已将涉案全部税款向宿州市国税局补缴。被告人时某某于2012年5月9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是由宿州市国税局在工作中发现,后移交泗县公安局办理。⑵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载明购货单位为四川省南部县金龙米业有限公司和购货单位为米脂县乐佳木材有限公司发票各4张。⑶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某甲辨认出高某某就是提供虚假的开票信息并找他开票的人。⑷户籍证明,被告人时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⑸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甲和薛某乙于2012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时某某在2012年5月9日投案后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案接受调查。⑹泗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⑺陕西省米脂县乐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没有与薛某乙公司发生任何业务。⑻宿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和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涉案虚开的税款在案发后,纳税单位均予以补缴。2、证人证言:⑴石某某证明,她在薛某甲的公司干会计,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都是老板薛某甲安排的,有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她不知道,也不过问。⑵高某某证明,2010年他接到一个电话让他帮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谈好是4%的费用,他从中落到0.4%的好处,给开票的3.6%手续费。于是他找到时某某,时又带他找到薛某甲,薛就同意给他开了。他和时某某到打印社把对方发的信息打在纸上,时某某拿给薛某甲。后来薛某甲又让他妹妹薛某乙给他开了几张,具体数字他记不清了,总共他大概付了他们5万余左右手续费。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时某某供述,薛某甲和薛某乙是兄妹关系,2010年5月,二人找到他,让他帮忙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又通过高某某介绍别人来开。他只记得发票是开往陕西省的米脂县和四川省的南部县,具体多少数额他记不清了。每次高某某把手续费给他,他再原封不动交给了薛某甲和薛某乙,他没有获得任何好处。⑵薛某甲和薛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在其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时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时某某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时某某涉案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均等,均系主犯,故对时某某辩护人认为时某某系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规劝涉案人员主动到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和立功,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故采纳时某某辩护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某甲和薛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补缴所欠税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归案后亦认罪、悔罪,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被告人时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薛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薛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雪审 判 员 许 艳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培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好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