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三申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刘世杰、刘全社与宝鸡儿童公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世杰,刘全社,宝鸡儿童公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三申字第019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全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儿童公园。刘世杰、刘全社因与宝鸡儿童公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世杰、刘全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鉴定结论差异过大,我们书面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我们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合同解除不是申请人的原因,拆除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宝鸡儿童公园答辩称,申请人修建库房未经审批,租赁合同终止条件成就后又拒不返还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3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申请人刘世杰,刘全社二人认为儿童公园以工程款抵作下期租赁费,表明儿童公园已承诺向其继续租赁的申请意见,不能对抗租赁合同的成立应有明确的租赁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涉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刘世杰二人租用土地的用途为修建库房,其修建是经出租方同意的,但双方对返还租赁物之时地上所建建筑的处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还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刘世杰二人修建的库房系依附于租用土地所建,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拆除后无法实现其财产价值给二人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二审法院委托评估,西院刘世杰地上附着物价格为11.26万元;东院刘全社地上附着物价格为8.57万元,二审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刘世杰、刘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世杰、刘全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张润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