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艮平与杨万珍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艮平,杨万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刘艮平。委托代理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兵,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万珍。原告刘艮平与被告杨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国义、樊兵,被告杨万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艮平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杨万珍在慈利县苗市镇新星村设立了柑橘收购点,原告将自有的柑橘出卖给被告后,被告杨万珍尚欠原告刘艮平柑橘货款3818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万珍支付货款3818元。原告刘艮平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供了由被告杨万珍出具的入库单1份。被告杨万珍辩称:欠原告刘艮平柑橘款3818元属实,但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委托人刘湘国承担,因为被告是受刘湘国委托收购柑橘的。被告杨万珍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万珍对原告刘艮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杨万珍在慈利县苗市镇新星村设立了柑橘收购点,原告刘艮平给被告杨万珍出售了柑橘,双方就柑橘的数量、质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后经结算被告杨万珍尚欠原告刘艮平价款3818元。经原告刘艮平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刘艮平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万珍支付所欠货款381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艮平将柑橘出卖给被告杨万珍,双方就柑橘的数量、质量及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即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原告刘艮平已将柑橘交付给被告杨万珍,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万珍即应及时支付货款。但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柑橘货款381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艮平诉请判令被告杨万珍支付货款38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珍辩称因为本案民事法律行为是受委托人刘湘国委托所为,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刘湘国承担。由于原告刘艮平对被告杨万珍与刘湘国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予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杨万珍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原告刘艮平也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杨万珍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珍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艮平货款3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