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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权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连斌、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连斌,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权字第12号原告:李连斌。委托代理人:黄宇。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原告李连斌为与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新源3”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读判决。原告李连斌委托代理人黄宇,被告兆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斌起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兆新公司订立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3000元/月。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8日被派遣至涉案“新源3”轮担任大管轮职务,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下船,在船服务18个月,应发工资人民币414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6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5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新源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兆新公司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李连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员协议,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船舶工作;证据2、船员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依约在涉案船舶履行劳务;证据3、(2013)甬海法登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被告兆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原件相印证,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情况及被告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明威海航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协议,约定“由天津明威海航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新源3”轮工作,担任大管轮职务,2011年6月18日前预订到达天津港上船,根据船东安排展开工作,工资标准为23000元/月”。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登船,2012年12月28日离船。在船期间的工资均由被告兆新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兆新公司应发工资414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165000元。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新源3”轮公告期间对该轮申请债权登记并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作出(2013)甬海法登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李连斌受被告兆新公司雇佣,在其所有的新源3”轮工作,双方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被告对涉案工资金额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在“新源3”轮拍卖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依法申请债权登记,为此产生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原告该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连斌对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享有工资款165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二、原告李连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新源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