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岩民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阙金灿与赖秋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金灿,赖秋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岩民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阙金灿,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秋梅,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阙金灿因与被上诉人赖秋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15日,阙金灿(甲方)与赖秋梅(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丰田皇冠闽FW28**号汽车计价240000元销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购车款;因此车甲方未付清所有的按揭,所有按揭款均由甲方负责,每月2400元租赁给甲方,按揭完后应及时过户给乙方等。同日,赖秋梅(出租方)与阙金灿(承租方)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所租的车辆为闽FW28**号丰田皇冠牌汽车,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零时至2014年2月14日零时;租金为每月2400元,按月交款,3月25日开始租赁,每月15日交清租金,否则按该月1.5倍计收。合同签订后,阙金灿向赖秋梅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尚欠租金,赖秋梅经催要未果。为此,赖秋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并立即将闽FW28**丰田皇冠牌轿车归还赖秋梅。2、阙金灿立即支付所拖欠的2012年11月起至归还闽FW28**丰田皇冠牌轿车之日止按每月2400元计算的租车费。原审判决认为,赖秋梅与阙金灿签订的《购车合同》、《租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车合同》,应视为双方就租车一事达成的新的合意,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租车合同》后,阙金灿已依约向赖秋梅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租金,现阙金灿主张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后,赖秋梅并未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故而拒绝归还闽FW28**号丰田皇冠牌轿车并支付租金,但双方签订《租车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阙金灿认为《租车合同》履行前提,即赖秋梅已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已成就。阙金灿辩称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一般常理,故赖秋梅主张阙金灿归还闽FW28**号丰田皇冠牌轿车并支付从2012年11月至归还闽FW28**号丰田皇冠牌轿车之日止,按每月2400元计算的租金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赖秋梅与阙金灿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二、阙金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秋梅归还闽FW28**号丰田皇冠牌轿车;三、阙金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秋梅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按每月2400元计算的租金;四、阙金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赖秋梅从2013年9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闽FW28**号丰田皇冠牌轿车之日止,按每月2400元计算的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为2275元,由阙金灿负担。宣判后,阙金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车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推定原告已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属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一、原审起诉时被上诉人称“因阙金灿欠阙锦龙借款未还,三方便口头约定该购车款在阙金灿欠阙锦龙的借款中抵扣”,其自述可确定赖秋梅未向阙金灿支付购车款的事实,但赖秋梅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方就车款抵扣借款达成了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赖秋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为查明客观事实,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交是否与案外人阙锦龙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向阙锦龙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从证据上可看出其归还阙锦龙的钱远超出其向阙锦龙所借的钱),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采信、如何采信只字未提,无法给出定论,却简单以阙金灿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一般常理为由,否定了阙金灿拒付租金及交车的法定抗辩权。二、上诉人拒付租金及交车的行为,有其合法权,亦完全符合常理。1、上诉人从事工程建设,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及《租车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自有轿车售予被上诉人,后再向被上诉人租赁该车辆,并由上诉人续交所剩的银行按揭款并逐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的目的在于将自有财产变现以充实工程建设资金,为此,《购车合同》第二条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购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续交按揭款及支付租金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上诉人曾不断催促被上诉人付款,同时要求阙锦龙承担担保责任,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无奈之下,上诉人在共付了8个月租金后,认为没有进一步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才中断支付随后的租金。《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上诉人拒付租金是行使法定抗辩权的表现。2、上诉人是在老乡阙锦龙的引见下和担保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及《租车合同》的,因对车辆仍处于上诉人控制范围,且购车款有老乡阙锦龙担保,上诉人以每月支付2400元车辆使用费的方式换取被上诉人支付24万元购车款的期待利益。上诉人的实得利益远大于其小额付车辆使用费,故上诉人履行上述二份合同义务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被上诉人赖秋梅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购车合同》,证明签订购车合同时,阙锦龙对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进行担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由于我们前面签订的觉得签错了,又再次签订的合同,再次签订的合同即一审提交的《购车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阙锦龙作为证明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错“供车方与购车方”的相应位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和《租房合同》,两份合同都是同一天签字的,证明支付购车款的方式是从上诉人欠阙锦龙的借款中抵扣。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没有达到。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购房合同》和《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签订《购房合同》、《租房合同》和《购车合同》、《租车合同》,且案外人阙锦龙均作为证明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名时签到对方应填写的位置上。上诉人以其自有的位于新罗区张白土天成驾校旁的商品房401室作价380000元、闽FW28**号丰田皇冠牌轿车作价240000元出售给被上诉人赖秋梅。上诉人按照《租房合同》、《租车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八个月租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即赖秋梅是否已经实际支付阙金灿购车款?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天签订的《购车合同》、《租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双方虽在《购车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赖秋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阙金灿)一次性付清所有购车款”,但双方同时又签订《租车合同》,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八个月租金。而且,上诉人还在同一天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租房合同》,并出具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借条给阙锦龙。上诉人阙金灿与阙锦龙在2012年2月15日对双方之间借贷还款往来进行了结算,此后上诉人亦支付被上诉人八个月租金。上诉人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购车(房)款的义务,否则上诉人无须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购车款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阙金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勇审 判 员 徐苏闽代理审判员 陈水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