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济高新区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姜开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姜开安,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济高新区民重字第8号原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生,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东外环路路东。法定代表人吴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翠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开安,现在运河监狱服刑。被告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宁市红星美凯龙24楼2411室。原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姜开安、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于2011年8月17日退回本院。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姜开安被刑事立案,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中止审理。姜开安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6月19日二审结束。后姜开安被安置运河煤矿服刑,进行2个月的培训,后本案恢复审理。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刑事判决认定系姜开安提供虚假材料所办,无注册资金投入,公司不成立,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申请追加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原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生,被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翠平,被告姜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告承接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按要求向姜开安支付了办公协调费5万元、临时办公室转让费5万元、进场保证金90万元,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支付设计费80万元,并施工工程计款720508.6元。在2008年3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工,原告的设备等物资都没有带走就被赶出工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是出于对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信任才承接的这个工程,要求被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退还进场费90万元、偿付设计费80万元、工程款720508.6元、临时办公室转让费5万元、办公协调费5万元、贷款利息133945元、违约金72402元、基建设备费8万元、办公配置费2万元、一二审代理费9万元,被告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因为出具虚假报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是姜开安违法注册成立的,应由姜开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开安辩称,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都用在了工程上,我没有占有。对原告所述工程已经施工工程量认可,是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清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7年姜开安以樱花国际酒店的名义租赁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临路大楼,约定租期15年,年租金150万元。2007年9月17日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显示: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姜开安为法定代表人;验资报告由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已经到位。2007年12月,原告向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交纳进场保证金90万元,经姜开安介绍接受宁建办公室付办公室转让款5万元,承接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装修工程,2007年12月12日原告将大楼设计图纸交姜开安,双方达成协议:设计费80万元,如果原告自己施工不收设计费。2008年3月8日双方签订《济宁樱花国际酒店装饰及配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接大楼部分工程,总造价900万元,工期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7月30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和违约金均作了规定,姜开安加盖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1月5日,原告进入施工工地开始施工。2008年3月22日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工地发出通知,称与姜开安发生的业务往来均由姜开安本人承担责任。原告停止施工,后离开工地。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姜开安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后姜开安上诉,省高院2013年6月17日裁定维持原判。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下半年,姜开安虚拟香港公司要在济宁投资酒店,与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采用虚假证明办理注册手续,伪造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现金缴款单,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未加核实即出具验资报告,构成虚报注册资本事实;姜开安取得注册登记后,用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重复与多家装饰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319.4万元,构成合同诈骗事实。综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姜开安无期徒刑,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100万元,按被骗比例发还被骗单位。原告领取发还的被骗保证金281772元。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作证,证明姜开安已支付设计费38万元。上述事实由生效判决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属于姜开安诈骗行为,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济宁樱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主体不成立,姜开安因此获取的原告财产应予返还,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1、9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刑事案件返还赃款中领取281772元应该减去;2、设计费80万元,按双方约定原告中标施工不收设计费,原告已施工工程款720508.6元部分不应收取设计费,应减去按比例计算的12000元,姜开安已支付的38万元亦应该减去,剩余408000元;3、原告已施工损失,因原告退出工地时未带走相关资料无法提供证据,姜开安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量认可,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称未见到有原告的施工,分析认为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未对已施工部分进行清点留证,擅自继续施工,造成无法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鉴定存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20508.6元予以认定。上述保证金、应支付的设计费和已施工工程款及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原告退出工地时2008年3月23日起算),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姜开安予以赔偿。临时办公室转让费5万元系支付于第三方不予认定,办公协调费5万元、基建设备费8万元、办公配置费2万元、一二审代理费9万元原告没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因合同整体出于姜开安诈骗行为,合同整体无效,违约金不再支持。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在出具虚假报告的范围内对姜开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原告已经施工并存有纠纷的情况下,继续将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其不认可有原告先前的施工显然与事实不符,应推定为被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益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亦应赔偿原告施工部分损失。姜开安的欺诈行为与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在原告已施工损失部分形成重合,对此部分损失姜开安与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多个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开安支付原告工程款720508.6元及自2008年3月23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开安返还原告保证金618228元,赔偿原告设计费408000元,赔偿原告自2008年3月23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保证金618228元加设计费408000元为基数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500万元范围内对姜开安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5元,由原告负担9015元、被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55元,被告姜开安和被告济宁东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担1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审 判 员 田常明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