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与吴仁涛、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吴仁涛,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代表人黄纪胜,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晖,该社职员。被告吴仁涛,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罗自新,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罗性魁,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代表人吴仁铎,职务主任。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与被告吴仁涛、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吴仁涛、罗自新、罗性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仁涛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整,月利率为9.12‰,还款期限至2008年10月30日,并由被告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仁涛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吴仁涛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季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551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吴仁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7551元及利息100468.45元(截止2010年11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仁涛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其也愿意还款,希望能与原告另行协商。被告罗自新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钱是吴仁涛借的,应该由吴仁涛还款。被告罗性魁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钱是吴仁涛借的,应该由吴仁涛还款。被告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号为2007***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①、被告吴仁涛和罗自新、罗性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六份,欲证明被告吴仁涛由被告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被告吴仁涛、罗自新、罗性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而被告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又未提供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吴仁涛以做水泥路工程为由向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同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9.1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仁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8年6月29日,被告吴仁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仁涛于2012年3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551元及利息。2010年10月20日、2011年7月7日、2013年6月7日被告吴仁涛先后签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6月14日、2012年10月31日被告罗自新先后签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7月7日、2012年10月31日被告罗性魁先后签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7月7日、2012年1月4日被告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分别签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与被告吴仁涛、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仁涛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如数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了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75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应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被告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仁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湖信用社借款本金257551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9.12‰从200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9日止。借款本金25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9.12‰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止。借款本金25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9.12‰加收30%从200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本金257551元的利息,按月利率9.12‰加收30%从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自新、罗性魁、闽侯县大湖乡后井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仁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实收3335元由被告吴仁涛负担。该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