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解家洪与解传道、张桂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家洪,解传道,张桂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解家洪,男,51岁。被告解传道,男,73岁。未到庭。被告张桂仙,女,70岁。未到庭。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原告解家洪诉被告解传道、张桂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传道、张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家洪诉称:其与解传道、张桂仙系父母子女关系。1998年,解家洪单独作为一户承包集体土地2.67亩,包含滩子田1.87亩,下机沟0.45亩,山地0.35亩三宗土地。2007年4月,解传道、张桂仙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解家洪户位于滩子田1.87亩承包田中的0.87亩砌田埂分割出来栽种油菜,2008年后,一直以其名义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栽种,2013年4月,解家洪经告知解传道、张桂仙及承租人并在承租人收割完农作物后,在该土地上栽种了一万余棵白菜,被解传道、张桂仙毁坏后种植玉米,玉米收割完后解传道、张桂仙又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栽种至今。2013年9月23日,解传道、张桂仙在未与解家洪协商的情况下又擅自在解家洪户位于下机沟的0.45亩田上,将解家洪户的四季豆毁坏并栽种了油菜,该土地被解传道、张桂仙栽种至今。纠纷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传道、张桂仙归还解家洪户位于下机沟的承包田0.45亩,位于滩子田的承包田0.87亩,赔偿解家洪户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元。原告解家洪针对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解家洪的身份情况及其系四级残疾人;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证明解家洪户承包土地面积2.67亩,二被告侵占的滩子田、下机沟的土地系解家洪户的承包土地;三、解某某、喻某甲、喻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解家洪户的承包土地为2.67亩,其中1.32亩被二被告强行耕种;四、王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滩子田的0.8亩田系解传道以每年800元的价格出租给其耕种;五、谭某某、阚某某等人书面证言三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擅自将解家洪户位于滩子田的0.87亩承包田出租给谭某甲耕种至2013年及2013年9月将解家洪户位于滩子田的0.87亩、下机沟的0.45亩承包田上栽种的农作物毁坏后自己栽种玉米、油菜的情况。被告解传道、张桂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了谭某甲、谭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解传道将位于滩子田的0.8亩田于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以每亩每年650元出租给谭某甲耕种,又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以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格出租给谭某乙耕种。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定:证一、证二系相关机构颁发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形式,予以认定;证三、证四、证五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解家洪与解传道、张桂仙系父母子女关系。1998年8月31日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时,解家洪、解某甲、解某乙胞兄弟三户在原解传道户7人承包集体土地面积的基础上各自承包得土地,其中解家洪户与通海县某村民小组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记载:解家洪户现有人口4人,承包人口2.3人,承包面积2.67亩,土地座落为滩子田1.87亩(田),下机沟0.45亩(田),梁子顶尧冲河0.35亩(地)。解传道、张桂仙单独生活,但未作为一户承包得集体土地。2007年,解传道、张桂仙将解家洪户位于滩子田1.87亩的承包田分割出部份自己栽种,并于2008年4月将该土地以其名义按每亩每年650元的价格出租给谭某甲耕种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解家洪在该土地上栽种白菜,同年5月27日,解传道、张桂仙将解家洪户栽种的白菜毁坏后自己栽种玉米,并于2013年11月以其名义按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格出租给谭某乙耕种至2014年11月,又于2014年10月30日以其名义将该土地以每年800元的价格出租给王某耕种。2013年9月23日,解传道、张桂仙又将解家洪户位于下机沟的0.45亩承包田上栽种的四季豆毁坏后自己耕种至今。纠纷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后,解家洪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华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家洪请求依法判令解传道、张桂仙返还承包田1.32亩,其中滩子田0.87亩,下机沟0.45亩,并赔偿解家洪户因侵权造成的损失7500元。另查明,解家洪于2014年11月24日口头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某某、王某的诉讼,并经当庭确认。解家洪主张位于滩子田的承包田为0.87亩,结合承租人证言,并经原告确认该宗地块未经丈量分割,认可该宗土地面积为0.8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亨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依据解家洪提供的证据,解家洪户于1998年8月31日与通海县某村民小组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位于通海县某村民小组滩子田1.87亩,下机沟0.45亩,梁子顶尧冲河0.35亩三宗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对该三宗土地亨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解传道、张桂仙与解家洪虽系父母子女关系,也不得侵害解家洪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解传道、张桂仙于2007年侵占解家洪户位于滩子田0.8亩的承包田自己耕种,于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以其名义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并将收益归自己所有,又于2013年9月23日侵占解家洪户位于下机沟0.45亩的承包田自己耕种,共计1.25亩,其行为侵害了解家洪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家洪请求解传道、张桂仙返还其承包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解传道、张桂仙侵占解家洪户1.25亩的承包田自己耕种或以其名义出租给他人耕种并将收益归自己所有,客观上造成解家洪户的既得利益减少,解家洪请求解传道、张桂仙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至1500元,共计损失7500元的事实,依据其提交的王某证言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解传道、张桂仙的侵权行为至解家洪起诉时止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08年至2013年5年计2600元,2013年至2014年计640元,2014年至2015年计800元,总计4040元。综上,原告的主张部份成立,本院支持成立部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解传道、张桂仙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位于通海县河西镇解家营村五组滩子田0.8亩、下机沟0.45亩的承包田返还原告解家洪;二、由被告解传道、张桂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解家洪经济损失人民币4040元;三、驳回原告解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解传道、张桂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傅家伦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李崇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