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年,张根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年,张根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委托代理人吴见兵、王桥生。被告张洪年。被告张根年。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张洪年、张根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见兵、王桥生及被告张洪年、张根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年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0.08%,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等内容。被告张根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张洪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洪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张根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年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暂时经济困难,慢慢偿还。被告张根年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洪年为借款人,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新坝支行(以下简称新坝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合行个借字(2011)第1320140号)。合同约定,新坝支行借款48000元给被告张洪年,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10.8%,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同日,被告张根年为保证人,新坝支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张洪年(下称债务人)与贷款人(即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合行个借字(2011)第1320140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8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坝支行于同日借款给被告张洪年人民币48000元,被告张洪年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洪年未按约定向新坝支行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洪年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内容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新坝支行与被告张洪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卞宝龙、张根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坝支行按约借款给被告张洪年,被告张洪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张洪年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根年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张洪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坝支行更名为东方银行新坝支行,东方银行新坝支行是东方银行的分支机构,东方银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东方银行要求被告张洪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被告张根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根年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