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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主张感情破裂,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赵某某主张离婚,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