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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萨会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大滨与刘荣后、马丙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滨,刘荣后,马丙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萨会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大滨,男。被告刘荣后,男。被告马丙花,女。原告张大滨与被告刘荣后、马丙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大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刘荣后、马丙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滨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张大滨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五交化市场恒大防水商店为被告刘荣后、马丙花供应排水管件、暖气片。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荣后为原告张大滨出具欠据一份,证明其欠付原告张大滨排水管件、暖气片货款253000元。上述欠款系被告刘荣后、马丙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但一直拒不履行,故原告张大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荣后、马丙花立即给付货款245000元及利息24439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3%计算),共计269439元,并由被告刘荣后、马丙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荣后辩称,确实欠款24.5万元,也同意还款,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现在不能一次性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丙花辩称同被告刘荣后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大滨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刘荣后在原告张大滨处购买物资欠付货款25.3万元并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荣后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应该是24.5万元,被告马丙花质证认为同被告刘荣后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人口信息单复印件四份,证实被告刘荣后与被告马丙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荣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马丙花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被告刘荣后、马丙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荣后与被告马丙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荣后欠原告张大滨排水管件、暖气片货款253000元,给原告张大滨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刘荣后、马丙花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45000元,后被告刘荣后、马丙花一直未还款,原告张大滨催要未果,故原告张大滨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荣后、马丙花给付货款及利息269439元,并由被告刘荣后、马丙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荣后与被告马丙花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荣后从原告张大滨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据,应为被告刘荣后、马丙花的共同债务,原告张大滨与被告刘荣后、马丙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张大滨要求被告刘荣后、马丙花承担偿还欠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大滨要求被告刘荣后、马丙花给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3%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0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张大滨要求的利率6.3%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故按6.3%计算。利息应为245000元×6.3%÷12个月×18个月=2315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后、马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大滨货款245000元及利息23152.50元,共计2681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原告张大滨承担152元,由被告刘荣后、马丙花承担5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丽代理审判员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