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与被告江元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江元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一重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负责人陈家华。被告(反诉原告)江元卿。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元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签订了《兴宁中心汽车站综合楼改造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完工的汽车站综合大楼优先选择三套门面(包含门面相应二层);但被告在综合大楼完工后,拒绝交付门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将兴宁中心汽车站综合楼编号为6、7、8三套门面及相应二层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租金收入损失12万元、赔偿拆迁户廖小平住宅一间。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住户面积补差费用134973.9元,并赔偿被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兴宁中心汽车站综合楼改造工程建设承包》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事宜,请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的起诉,驳回被告江元卿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反诉费50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华代理审判员 容 娟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