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先鹏诉郑传喜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鹏,郑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陈先鹏,男,生于1942年11月6日,贵州省正安县人,个体户。被告郑传喜,男,生1955年10月12日,务农。原告陈先鹏诉被告郑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传喜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被告因建筑所需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每月按3%计息,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到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该款及承担超期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限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的事实。②盖有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张某某、杨某某的证实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传喜向原告陈先鹏借款的事实。③郑传喜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于担保的房屋其产权不属被告的事实。④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村民委员会、正安县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①、②、③、④互相印证,符合证据合法���、客观性、相关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建筑业所需,向原告借款,因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催收,2013年1月27日,被告将其欠原告的250000元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限期同年8月31日偿还该款,并约定用沙坝农机局家属房一单元二楼住房一套偿还该款中的175000元,另75000元逾期利息为3%。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该款,且外出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已与其妻骆某某在正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沙坝农机局家属房一单元二楼住房一套属骆某某所有。审理中原告要求对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2013年8月31日偿还,其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求应予支持。鉴于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偿还借款的房屋已属他人所有,故约定用房屋偿还借款的内容无效。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国家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陈先鹏借款2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郑传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承华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人民陪审员 吕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