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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92号向远寿与蒙修红、邓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远寿,蒙修红,邓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92号原告向远寿,男。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修红,男。被告邓美英,女。���告向远寿与被告蒙修红、邓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远寿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光、黄欢及被告蒙修红、邓美英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请求本院给予两个月时间由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远寿诉称,被告蒙修红分别于2000年4月30日、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60000元,被告蒙修红均向原告出具该两笔借款借条,其中160000元的借款期限到2007年8月25日,之后被告蒙修红又于2007年8月15日和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仅归还22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该债务系蒙修红与邓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9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向远寿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蒙修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存款回单》7页,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蒙修红、邓美英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蒙修红得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70000元,但已经归还了264000元,至今只欠原告借款6000元,对于本案债务,两被告愿意共同归还。两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款人为向远寿的银行业务凭证共33份,其中无折存款回单16份、个人业务凭证8份、银行行内汇款付款通知6份、储蓄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221000元的事实;2、经手人为向远寿的收到杨兰香转交蒙修红茶叶加工费5000元的《收条》1份、收款人为何光荣的代向远寿收欠茶叶款的《收条》两份共9000元、收款人为蒙辉烈的收到蒙修雄交来退回小孩读书款25000元的《收条》1份、邓美英自书的内容为“在杨兰香手付向远寿现金4000元的字条”1份,以上书证证明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修红、邓美英为了投资经营茶厂及归还银行贷款,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蒙修红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4月30日、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6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160000元的借款期限到2007年8月25日,之后被告蒙修红又于2007年8月15日和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从200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归还借款22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因被告不能全部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蒙修红以投资经营茶厂及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向远寿借款270000元,两被告均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归还借款264000元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提供的书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书证2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修红归还原告向远寿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蒙修红支付原告向远寿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邓美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向远寿负担426元,被告蒙修红、邓美英负担2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少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