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贾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许宏伟、汪云,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辩护人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二楼经营逸晨网吧。2013年7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逸晨网吧内放置“捕渔”游戏机(八联机)2台及“皇家鲨鱼”游戏机(八联机)、“幸运大狮”游戏机(八联机)、“神龙抢珠”游戏机(八联机)各1台供赌客赌博并从中营利,雇用黄国兵负责经营管理,同年7月上旬,黄国兵雇用被告人贾某某负责持员工卡、贵宾卡为赌客解锁、上分。同年9月8日19时30分许,民警至该处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及陈丙、陈乙、陈甲、占某某、艾某某、汪某某、黄某等人,查获上述游戏机、收取的赌资人民币(下同)565元、用于为赌博游戏机开锁上分的员工卡、贵宾卡等。至案发,被告人贾某某从黄国兵处领取2,200元。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前述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辩护人汪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查获地点及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员工卡、贵宾卡、赌资等照片,证人陈甲、陈乙、陈丙、占某某、艾某某、汪某某、黄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沪文市(2013)审字1072号《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室内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贾某某受雇在赌博游戏机场所内从事进退分数,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5元予以追缴,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员工卡、贵宾卡均予没收,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超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