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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文玺、王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文玺,王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号。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玺。被告王玉贵。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文玺、王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效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明、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玺、王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为其所有的鲁VQ2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24时止。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文玺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青州市新西环路南西关村前与王崇正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王崇正死亡。经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王崇正家属损失12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的醉酒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玺、王玉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王志杰以鲁VQ25**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文玺醉酒驾驶鲁VQ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新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新西环路南西关村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受害人王崇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崇正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文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崇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的死者王崇正的家属杨庆美、王丽、王晓洁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诉王文玺、王玉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志杰。本院作出(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死者王崇正的损失为:医疗费30元、死亡赔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7937元,以上共计374187元,并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20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3000元(该数额为死者家属与王文玺、王玉贵达成的协议),由王文玺、王玉贵予以赔偿;王志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20000元。另查明,鲁VQ2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玉贵,该车系被告王玉贵从王志杰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文玺系被告王玉贵之子,王文玺醉酒驾驶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崇正死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务院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责任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本院(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在被告王文玺交通肇事后,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是否享有对被告王文玺的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明确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也就是说,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支付的理赔款理应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的直接致害人系被告王文玺,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造成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王文玺的追偿权。二是被告王玉贵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以及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致害人”,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本意考量,此处的“致害人”应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应作扩大解释。本案王玉贵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虽对王文玺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但并非致害行为的实际实施者,故原告依据交强险合同以及交强险条例要求被告王玉贵承担赔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是原告可追偿的范围。原告可追偿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其赔偿死者王崇正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上述费用中的120000元,故原告对上述费用享有追偿权。被告王文玺、王玉贵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中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玺赔偿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费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文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效清审 判 员  杨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