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金花与张雪云、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花,张雪云,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港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金花,无固定职业。被告张雪云。被告刘磊。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花诉被告张雪云、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花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金花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宋 虎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