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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金花与张雪云、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花,张雪云,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港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金花,无固定职业。被告张雪云。被告刘磊。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花诉被告张雪云、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花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金花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宋 虎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