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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汤青山,陈胜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416-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秦川,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东锋,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汤青山,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陈胜香,女,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及委托代理人王东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青山、陈胜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0JS06800868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出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1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36期,每月10日被告汤青山、陈胜香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汤青山、陈胜香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到2013年7月16日,已拖欠原告租金438458.09元(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的情况可详见《欠款明细表》所示)。被告汤青山、陈胜香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取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息;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起诉被告,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0JS06800868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汤青山、陈胜香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496,发动机号:21948562);3、判令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16日为438458.09元);4、判令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7月16日为79324.35);5、判令被告汤青山、陈胜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均未予辩称。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举证据三组:⑴《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⑵《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⑶《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均未提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⑴、⑵、⑶,因其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签收租赁物等的基本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被告汤青山、陈胜香签字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陈胜香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原告(合同中为出租人)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合同中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TF2010JS06800868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如果承租人在接收到租赁物件三日内没有将《租赁物件签收单》交付给出租人,则承租人在出卖人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上的签字或盖章作为承租人已经收到租赁物件的证据;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租赁物件交由出租人确定的承运人装运运往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归还给出租人,同时应附有相关单据、租赁物件清单等。拆卸、包装费用、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支付;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本合同的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收单据或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第一条2.4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租赁支付表》送达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果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的内容完全认可;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如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几种应对措施;发催收函。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出卖人南京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被告汤青山、陈胜香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租赁中联牌ZE230E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496,发动机号:21948562),租赁物件总价值为9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期租金136500元(91万元×15%=13650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773500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分36期支付,按合同约定每月10日被告汤青山、陈胜香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租赁保证金为45500元(91万元×5%=45500元),管理费为11602元,保险费16650元,手续费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不等额本息支付。被告汤青山、陈胜香支付首期款211752.50元给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交付了租赁物件,随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11日分别缴付租金10000元,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4日分别缴付租金25272.43元,2012年3月14日缴付租金19896.55元,其后虽经催收再未缴纳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7月10日总计欠付租金438458.09元。另查,被告汤青山、陈胜香于2010年10月18日签署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附件四)、《当事人信息》,2010年10月8日被告汤青山、陈胜香签署了《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二)。再查现租赁物仍为被告汤青山、陈胜香所占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16日为438458.09元)的主张,该主张涉及合同履行期限及现租赁物的占有状态,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租赁物现仍为被告所占有,故到期租金应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即至2013年10月10日为513962.81元(截止2013年7月10日为438458.09元+25168.24元/月x3月=513962.81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8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只支付了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再未按约偿付租金,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7月16日为79324.35元),因截止2013年7月16日的罚息原告已经主张,且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汤青山、陈胜香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汤青山、陈胜香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0JS06800868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汤青山、陈胜香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496,发动机号:21948562)的主张,根据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实际情况,该主张不宜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在被告完全履行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513962.81元,罚息79324.35元,两项共计593287.16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0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被告汤青山、陈胜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庆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