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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金羽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金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兴华。委托代理人:康祖耀。被告:宁波市鄞州金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宝。原告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金羽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人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祖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金羽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漂染加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1062.35元,该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106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企业询证函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漂染加工以及被告尚欠加工款21062.3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金羽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企业询证函1份,因被告宁波市鄞州金羽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062.35元属实,该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106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金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款21062.3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57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金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