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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倪某丙和系邻居。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倪某丙和因建围墙在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东叶村被害人倪某丙和住宅门口发生纠纷,双方家人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倪某丙和左耳部位,致被害人倪某丙和左鼓膜紧张部穿孔,伤势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倪某丙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1.8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倪某丙和的陈述;3、证人倪某甲、倪某乙、叶某甲、盛某乙、于某、叶某乙、倪宪尧盛如明、叶某丙、胡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到案经过;7、视频资料、证据保全清单;8、被告人盛某甲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按与被害人倪某丙和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对被告人盛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盛某甲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