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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孟繁禄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禄,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101号原告孟繁禄,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伟,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谢玲,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繁禄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禄、被告刘伟及委托代理人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五年之内还清,年息为5%,被告无力偿还时以两处房产清偿债务。事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仅给付了一年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按照年息5%的标准支付2007年5月1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辩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借款用途是购买玉泉路××号房屋及装修网吧、购买机器。2007年6、7月份,被告曾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18万元,原告未出具收据。现被告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同学关系。原告自述于2006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五年分期偿还并以年息5%付息,如被告过期无力偿还所借之款,愿以南开区玉泉路××号××网吧的使用权及被告名下和平区××室住房一套作为所欠款的抵押偿还。原告表示签订协议当日即一次性向被告交付现金2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孟繁禄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双方未就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和平区××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及数额,但提出已于2007年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18万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现要求以超过利息11万元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所述的利息给付数额,同意以7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等,成讼。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为复印件,声称上述证据原件已于开庭前丢失。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但被告对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220万元的来源如下:220万元中有约80-90万元是原告名下盛昌科贸公司的经营收入,现该公司已注销、有90万元是从原告母亲谢桂祯处取得、有30-40万元是原告个人处存留的现金。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现金来源。再查,被告之夫周正欣在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现因本案成讼而中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应当提供原始债权凭证,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均系复印件,虽有被告自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因本案讼争借款标的数额巨大,且被告与案外人有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离婚案件产生影响,故本案不宜仅凭被告自认定案,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然经释明,原告不能提供债权凭证原件,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出借的220万元现金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原告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其债权的真实性,故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繁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繁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