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思斌与韩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斌,韩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338号原告王思斌。被告韩可。原告王思斌诉被告韩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树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斌及被告韩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斌诉称: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售房广告,与被告联系并看过房屋后,支付了被告5000元订金。在准备签订协议时,发现被告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主系他人,并发现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作为经济适用房,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在没有交纳相应的土地收益款时,对该房屋没有独立的产权,不允许买卖。被告没有取得完全的产权,该房屋不允许买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5000元。被告韩可辩称:原告确已交给被告5000元,15天后,原告又嫌房屋小,不想买了,被告的损失超过5000元,不应再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达成幸福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韩可订金5000元,并约定余款311000元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双方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涉案房屋登记户主系案外人高镇山。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因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在房产权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韩可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房屋符合转让要求,但涉案房屋的登记房主并非被告本人,房屋过户存在现实困难,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订金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思斌与被告韩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韩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思斌订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