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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朱某、童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于同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后徐某以伤后未愈、残疾鉴定尚未确定等为由,经本院准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另经本院主持调解,朱某、童某与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娄荣杰两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9月26日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后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先后于2013年6月28日、10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0时28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b×××××号轿车在本区环城北路从东向西行驶,当接近清河路口时,孙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导致车头与对方向行驶的由童某驾驶的浙b×××××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及坐在童某车上的朱某、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随即下车离开去医院检查自己的伤势,后于0时59分左右在第三医院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前来处理的民警投案。经鉴定,徐某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其伤势为重伤;朱某额骨粉碎性骨折、额叶脑挫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势为轻伤;童某左侧第4、5、8肋骨骨折,其伤势为轻伤。现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路口附近时越过中心双实线,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朱某无过错。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水能君、杜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童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表示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一致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童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娄荣杰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娄荣杰一次性共同赔偿朱某、童某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4188.41元和16611.7元,上述款项均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6日凌晨,其无证驾驶浙b×××××号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清河路口东侧停车线不到处时,看到直行交通信号灯已经变为红灯,为逃避电子监控拍摄,向左打方向,越过中心双实线从对向车道进入路口,车头与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警车车头相撞,其头部撞击到轿车前挡风玻璃,自觉头痛受伤,遂下车拦下一辆面包车到医院就诊,并在医院报警,等候民警前来的事实经过以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杜某,登记在杜某姐夫娄荣杰名下,杜某知道其没有驾驶证等的事实;2.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6日晚,其驾驶浙b×××××警号面包车从位于姚江花博园附近的单位出发,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前往孔浦一带巡逻。次日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清河路口时抢黄灯通过,在路口内与孙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其本人及在其驾驶车辆内乘坐的徐某、朱某不同程度受伤,其让朱某报警,对方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下车离开现场等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徐某乘坐童某驾驶的警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清河路口时,与对方向一辆轿车正面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10”、“120”报警等的事实经过;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事的浙b×××××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娄荣杰名下,保险、年检均已过期,其知晓孙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012年11月26日晚,孙某从其处拿了钥匙将肇事车辆开走,其发现钥匙不见后打电话给孙某进行了确认,之后又接到孙某电话称出了交通事故等的事实经过;5.证人水能君的证言,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后果等事实;6.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徐某重伤,朱某、童某轻伤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证实肇事双方车辆经鉴定,均未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等事实;8.肇事现场及汽车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及事故后车辆状况,以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等当事人在事故中各自的责任等事实;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其中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10.调解笔录,证实朱某、童某与孙某、娄荣杰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1.归案经过、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到案经过,以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1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部分被害人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京炎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兴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