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罗明飞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飞,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明飞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广汉市公安民警出警前往广汉市雒城镇新滨江酒店处置一起网友被强行挟持事件,在新滨江酒店大厅内,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罗明飞进行盘查,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净重19.7克。经鉴定,该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明飞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曾某甲、刘某某、曾某乙的证言,挡获经过,广汉市公安局三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毒品检测尿检报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明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罗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罗明飞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明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明飞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罗明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明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明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贤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