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姚某过失至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BC76**号中型洒水车,在博深高速公路博罗县罗阳镇长贵出入口长塘园村路段施工工地倒车时,因疏忽大意,碾压到该车后面的被害人韦某云,造成被害人韦某云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弃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肇事车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BC76**号中型洒水车,在博深高速公路博罗县罗阳镇长贵出入口长塘园村路段施工工地倒车时,因疏忽大意,碰撞、碾压到该车后面的被害人韦某云,造成被害人韦某云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弃车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一方已与被害人韦某云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肇事车辆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70000元。肇事车辆一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深高速公路博罗县罗阳镇长贵出入口长塘园村路段施工工地。该路段为施工路段,未开始通车;3、尸表检验笔录、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韦某云受到碰撞、碾压,符合卢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4、证人证言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是博深高速公路博罗县罗阳镇长贵出入口长塘园村路段的施工工人。案发当时,被告人在该施工路段驾驶一辆洒水车倒车时碰撞、并碾压了被害人韦某云。后有多人到来现场,姚某因害怕就离开了;易某敏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8时20分左右,其与丈夫韦某云在博深高速公路博罗县罗阳镇长贵出入口长塘园村路段的工地上干活,其丈夫被工地上的一辆洒水车压在车底下而死亡;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姚某供认,2013年11月29日早上,其驾驶粤BC76**号洒水车在案发地点倒车时,碾压了一个在该处施工的同事。事后不久,其因女朋友身体不舒服而离开现场回家,带女朋友到医院看病。工地附近一鱼塘老板打电话报了案;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于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在博罗县龙溪卫生院将被告人抓获归案;7、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肇事车辆一方与被害人韦某云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肇事车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70000元。肇事车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安全意识淡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车辆在施工工地倒车,未注意安全,车辆碰撞、碾压被害人韦某云,致被害人韦某云当场死亡,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死亡证明,崔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肇事车方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的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