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郝冬丽诉被告徐坤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537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8135-6,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负责人曹风奇,该公司经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的爱人杨和良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沿濮阳市新习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别寨村南30米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JJJ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杨和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52.21元、误工费103.1元、护理费3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3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以上共计2832.96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交评估报告,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0时40分许,杨和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新习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别寨村南30米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豫JJJ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和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郝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1日,原告被送入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于2013年8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52.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和良进行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JJ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杨和良与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JJ5**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2.2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82.47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4天计算;3、护理费278.13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4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天计算;6、营养费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天计算;7、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因其为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交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2.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2.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2.81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