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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长乐福乐建材有限公司张兵兵新增资本认购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乐福乐建材有限公司,张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2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福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炳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鸿东、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兵兵,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乐福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兵兵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兵兵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间增资扩股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25日解除;2、福乐公司返还投资款46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6月2日为276万元);3、诉讼费用由福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福乐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经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筹建建筑材料类项目。至2007年7月13日,福乐公司登记股东有陈炳建、邹允庆、杨天耀、李孟官、林丽青五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销售加气砼新型建材。2007年7月24日,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陈炳建、杨天耀提交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对福乐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予以变更:股东变更登记为陈炳建、邹长铿、杨天耀、李孟官、林丽青,其中陈炳建出资620万元、邹长铿出资150万元、杨天耀出资30万元、李孟官出资130万元、林丽青出资7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邹允庆变更登记为陈炳建。2008年6月4日,陈炳建召集福乐公司部分股东及张兵兵等新投资者,代表该公司85%份额的出资人,主持召开了议题为“调整股东成员和投资额变更”的会议,并以“长乐福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形式(福乐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确定了调整后占福乐公司85%投资份额计2650万元的股东成员,其中张兵兵为该公司新增加的“股东”,出资额为460万元(在此两天前即6月2日,福乐公司已确认收取张兵兵投资款460万元,并向张兵兵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福乐公司没有向张兵兵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依上述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张兵兵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张兵兵在2013年3月19日以书面方式(《告知函》)要求福乐公司办理其出资份额的工商备案登记未果后,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公证送达,向该公司邮寄了《解除“增资扩股”合同关系的通知》,要求解除其与福乐公司之间上述460万元的“增资扩股”合同关系并退款。2013年6月26日,张兵兵诉至法院。一审另查,福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将该公司对外承包九年,未告知张兵兵。现福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陈炳建、邹长铿、杨天耀、林丽青四人,其中陈炳建出资620万元、邹长铿出资150万元、杨天耀出资160万元、林丽青出资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出资人之间因新增出资后未按公司法相关规定确认出资人股东身份,出资人主张返还投资款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性质应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张兵兵所谓的其与福乐公司间的“增资扩股”合同关系,即其向该公司认购新增资本,属与该公司之间确立新增资本认购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增资或减资的登记要求的相关规定。股东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对外的公示性,其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财产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称。根据上述规定,新出资人出资认购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增资本后,并不当然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只有在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将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出资人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此时的出资人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利。换言之,新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有赖于公司依法定程序适当履行其内部记载,并办理外部工商登记备案后才能享有。本案中,福乐公司虽然确认张兵兵认购该公司新增资本的出资额为460万元,上述2008年6月4日“董事会决议”亦记载张兵兵为该公司新增“股东”,但因该公司既没有按法定程序向张兵兵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依其“董事会决议”办理增资和新增股东的工商登记备案。因此,不能认定张兵兵已取得福乐公司的股东身份。另外,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福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将该公司对外承包并未告知张兵兵,其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张兵兵在福乐公司的“股权”已不复存在。以上分析表明,张兵兵投资福乐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基于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确立的新增资本认购的法律关系业已解除。故张兵兵要求福乐公司返还投资款460万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福乐公司实际占用张兵兵的投资款,应自收取该投资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张兵兵利息损失。张兵兵要求按月利率1%计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张兵兵所诉的解除“增资扩股”合同的问题。福乐公司关于张兵兵是基于涉及股东个人的“董事会决议”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张兵兵履行出资后,不能按原投资款退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福乐公司抗辩提及的张兵兵承包经营福乐公司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新增资本认购无关,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长乐福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兵兵投资款4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张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0元,长乐福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480元,张兵兵负担4220元。上诉人福乐公司上诉称:1、股东的身份或者权利并非一定要登载于股东名册并完成工商登记后才能得到确认,出资人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自然取得其股东身份,而无需经过登记。被上诉人股东身份已经董事会决议确认,其已实际取得福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在此后的公司经营中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法院不能因为公司没有履行登记的义务就随便否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2、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出资后又要求退股,有违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3、一审判决判非所诉,适用法律不当。4、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入股上诉人公司,2008年10月,被上诉人便伙同李文杰(也是未登记股东)承包了福乐公司,由于被上诉人的经营无方,导致福乐公司在被承包经营期间管理混乱。对目前福乐公司的亏损,被上诉人难辞其咎。5、退一步说,就算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一审判令福乐公司如数返还并支付利息,也不公平。上诉人福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作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改判。被上诉人张兵兵辩称:1、一审判决在福乐公司一直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注册资本金并将张兵兵登记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认定张兵兵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并无不当。2、张兵兵是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加入福乐公司,而福乐公司至今未依法将张兵兵登记为公司股东,亦未对公司注册资本金进行增资变更,故张兵兵诉请解除合同收回投资,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更未违背《公司法》第36条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定。3、一审是在确认张兵兵与福乐公司之间确立新增资本认购的法律关系已解除的前提下,支持了张兵兵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故一审判决不存在福乐公司所称的“驳回张兵兵解除投资关系诉请,又判令福乐公司返还投资款的相互矛盾的判决”的问题。4、一审判决解除双方间新增资本认购的法律关系合理、合法。首先,张兵兵已依约支付投资款,福乐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拒绝将张兵兵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兵兵的“股东身份权”,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福乐公司与案外人卓桂挺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将福乐公司整体承包给案外人卓桂挺9年。福乐公司这一重大经营行为,不仅未告知张兵兵,更未经过张兵兵的同意,事实上剥夺了张兵兵作为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基本权益。由于福乐公司未依法将张兵兵登记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张兵兵也无权对福乐公司擅自与案外人卓桂挺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提出异议,在案外人卓桂挺承包期内,张兵兵无法行使股东权益,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福乐公司的擅自发包行为也已构成根本违约。第三,福乐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张兵兵在福乐公司的股权已不复存在”,说明福乐公司已明确否认了张兵兵的股东身份。5、张兵兵与福乐公司的《承包合同》与本案的投资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福乐公司一审也当庭表示,其将就张兵兵与福乐公司的《承包合同》中张兵兵的违约行为另案提出诉讼,一审判决也确认福乐公司可另行起诉。因此,故福乐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福乐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拒绝将张兵兵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在未经张兵兵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对外发包9年,现福乐公司以公司亏损为由,主张退还投资款不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双方的“增资扩股”法律关系已解除,张兵兵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张兵兵于2008年6月2日缴交460万元投资款,故一审判决福乐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张兵兵利息损失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福乐公司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1、收款收据;2、工资表2份、补贴表3份;3、福乐公司2008年10月6日的股东会议记录,拟共同证明张兵兵实际参与福乐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张兵兵质证认为:1、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无法体现与福乐公司之间的关联,也无法证明张兵兵是履行福乐公司职务。2、对工资表2份、补贴表3份中的张兵兵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补贴表上篡改的日期有异议。上诉人只提交了2008年7至8月的工资表,却提交7、9、10三个月的补贴表,由于上诉人未提交9和10月的工资表,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兵兵在福乐公司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与张兵兵一审“只在公司跟李文杰干了一、两个月”的陈述相互印证。张兵兵投资初期短暂在公司从事事务性工作,不能视为其行使了股东权利。3、对股东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无法提交张兵兵签字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福乐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1和2不能证明“张兵兵实际参与福乐公司经营”这一待证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福乐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3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至少应具备下列特征:(1)向公司投入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2)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股东的登记、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是股东的形式特征,实际出资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股东的实质特征。本案中,张兵兵向福乐公司投入460万元,福乐公司亦向张兵兵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张兵兵已经实际履行对福乐公司的出资义务。从形式上看,福乐公司收取张兵兵460万元投资款后,既未向张兵兵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办理增资和新增股东的工商登记备案,因此,张兵兵形式上不能被认定为福乐公司股东。从实质上看,福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兵兵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参与福乐公司的经营决策、领取公司红利分配,即未能证明张兵兵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张兵兵实质上亦不能被认定为福乐公司股东。鉴于福乐公司在作出对外承包9年的重大经营决策时未经张兵兵同意,亦未告知张兵兵,在一审庭审时亦否认张兵兵的股东身份,故张兵兵投资福乐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确立的新增资本认购的法律关系业已解除是正确的。福乐公司实际占用张兵兵460万元投资款,故福乐公司应立即向张兵兵返还460万元投资款并自收取该投资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张兵兵利息损失。张兵兵与福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福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0元,由上诉人长乐福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昀 来自: